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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7:20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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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7]224号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编制行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发行概况
  第二节 风险因素
  第三节 发行人的资信状况
  第四节 担保事项(如有)
  第五节 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
  第六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
  第七节 债券受托管理人
  第八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九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一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三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公司债券的必备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发行人认为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在募集说明书文本扉页中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人关注。
  第四条 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X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发行人及保荐人(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还应载明正式申报的募集说明书签署日期;
  (二)发行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三)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依据应充分、客观;
  (四)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五)发行人可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条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第二章 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发行概况
  
  第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发行的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主要包括:
  (一)发行的核准文件、核准规模和本期债券的名称和发行总额。如发行人分次发行的,披露各期发行安排;
  (二)票面金额;
  (三)债券期限、还本付息的方式,本期债券的起息日、利息登记日、付息日期、本金支付日、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及其他具体安排;
  (四)债券利率或其确定方式/发行价格或其确定方式;
  (五)赎回条款或回售条款(如有);
  (六)担保情况(如有);
  (七)信用级别及资信评级机构;
  (八)债券受托管理人;
  (九)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
  (十)承销方式;
  (十一)发行费用概算。
  第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债券上市的地点和时间安排,并针对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至上市前的有关重要日期,主要包括:
  (一)发行公告刊登的日期;
  (二)预计发行日期;
  (三)申购日期;
  (四)资金冻结日期(如有);
  (五)预计上市日期。
  第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发行人;
  (二)保荐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
  (四)会计师事务所;
  (五)担保人(如有);
  (六)资信评级机构;
  (七)债券受托管理人;
  (八)收款银行;
  (九)公司债券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十)公司债券登记机构;
  (十一)其他与发行相关的机构。
  第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与本期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节 风险因素
  
  第十条 发行人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按顺序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债券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发行人应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充分、准确、具体地描述相关风险因素。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有针对地披露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可能影响债券本息偿付的具体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有关风险因素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有严重不利影响的,发行人应作“重大事项提示”。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下列风险因素:
  (一)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
  1、利率风险。市场利率变化对本期债券收益的影响。
  2、流动性风险。本期债券因市场交易不活跃而可能受到的不利影响。
  3、偿付风险。本期债券本息可能不能足额偿付的风险。
  4、本期债券安排所特有的风险。本期债券有关约定潜在的风险,如专项偿债账户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可能存在的风险、提前偿付安排可能对投资人利益的影响等。
  5、资信风险。发行人最近三年内资信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可能出现的资信风险。
  6、担保(如有)或评级的风险。担保人(如有)资信或担保物(如有)的现状及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对本期债券本息偿还的影响,信用评级级别变化可能对投资人利益的影响等。
  (二)发行人的相关风险
  1、财务风险。发行人因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其他财务结构不合理而形成的财务风险,对外担保等导致发行人整体变现能力差等风险。
  2、经营风险。发行人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行业经营环境的变化、商业周期或产品生命周期的影响、市场饱和或市场分割、过度依赖单一市场、市场占有率下降等风险。
  3、管理风险。发行人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可能诱发的债券本息偿付风险,如因内部控制不健全等可能对发行人产生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及其可能对债券本息偿付的影响。
  4、政策风险。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可能变化对发行人产生的具体政策性风险,如因财政、金融、土地使用、产业政策、行业管理、环境保护、税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而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十三条 发行人如披露风险的相应对策,主要应披露发行人针对风险已经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三节 发行人的资信状况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所聘请的资信评级机构及其对本期债券的信用评级情况。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信用评级报告的主要事项,至少包括下列情况:
  (一)信用评级结论及标识所代表的涵义;
  (二)提供担保的,应对比说明有无担保的情况下评级结论的差异;
  (三)评级报告揭示的主要风险;
  (四)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发行人还应披露下列公司资信情况:
  (一)公司获得主要贷款银行的授信情况;
  (二)近三年与主要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时,是否有严重违约现象;
  (三)近三年发行的债券以及偿还情况;
  (四)本次发行后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及其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五)近三年的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利息倍数〔(利润总额+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贷款偿还率(实际贷款偿还额/应偿还贷款额)、利息偿付率(实际支付利息/应付利息)等财务指标。
  
  第四节 担保(如有)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的担保情况(如有)、担保授权情况。
  第十八条 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披露保证人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本情况简介;
  (二)最近一年的净资产额、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并注明是否经审计;
  (三)资信状况;
  (四)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
  (五)累计担保余额占其净资产额的比例;
  (六)偿债能力分析。
  第十九条 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披露债券担保协议或担保函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担保金额;
  (二)担保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发行人、担保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六)反担保和共同担保的情况(如有)。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披露担保物的名称、金额(账面价值和评估值)、担保物金额与所发行债券面值总额和本息总额之间的比例,并说明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时的持续披露安排。
  第二十一条 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的,应披露担保物的评估、登记、保管和相关法律手续的办理情况,并披露担保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对担保事项的持续监督安排。
  
  第五节 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所制定的具体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如设置专项偿债账户的,应披露该帐户的资金来源、提取的起止时间、提取频度、提取金额、管理方式、监督安排及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不能兑付以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的解决措施。
  发行人应当作出董事会决定并披露,在出现预计不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到期未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时,公司将至少采取如下措施:
  (一)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三)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
  (四)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他已做出的,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承诺事项。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下列约定:
  (一)本期债券存续期内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同一时点净资产的倍数;
  (二)本期债券存续期内最高抵(质)押借款余额不超过同一时点净资产的倍数。
  在计算上述最高借款余额时,应包括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等产生的或有负债。
  
  第六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和效力等。
  发行人应明确提示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发行人制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的情形。至少应包括: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变更、解聘债券受托管理人。
  (六)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明确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生效条件和效力。说明决议对未参加会议或明示不同意见的债券持有人的适用性,以及决议是否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七节 债券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所聘任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其联系人和所订立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情况。
  发行人应明确提示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事项,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聘任情况,与发行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三)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四)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程序等;
  (五)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报酬情况;
  (六)变更、解聘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条件及程序;
  (七)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受托管理人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主要措施,说明债券受托管理事务的主要程序和方式,说明如何出具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履行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一)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公司为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权利证明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债券持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预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八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公司设立及上市情况、股本变化情况、重大资产重组情况。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及前10名股东持股数量、股份性质及其股份限售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以图表方式披露其组织结构和对其他企业的重要权益投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姓名、简要背景及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同时披露该自然人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情况。
  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该法人的名称及其股东。披露该法人的成立日期、注册资本、主要业务、主要资产的规模及分布、最近一年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财务数据并注明是否经审计、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列表披露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从业简历、兼职情况、薪酬情况、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债券情况。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用途。
  
  第九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四十一条 如未作特别说明,本节信息中近三年的财务会计信息应摘自经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按照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为基准。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发行人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同时披露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最近三年及一期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还应披露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具体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其影响;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三)最近三年内进行过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发生实质变更的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的发行人,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报表应包括:重组完成后各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重组时编制的重组前模拟资产负债表、模拟利润表和模拟报表的编制基础。
  (四)公司管理层作出的关于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分析的简明结论性意见,主要以发行人的母公司财务报表为基础分析说明发行人资产负债结构、现金流量、偿债能力、近三年的盈利能力、未来业务目标以及盈利能力的可持续性。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重点披露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后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曾对发行人近三年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发行人应披露发行人董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对可能影响投资者理解公司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情况的信息,应加以必要的说明。
  
  第十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募集资金的运用计划。
  第四十七条 募集资金用于项目投资、股权投资或收购资产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拟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股权投资情况、拟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
  募集资金运用涉及立项、土地、环保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已经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
  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发行人应当披露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安排和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十一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对外担保情况,并披露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主要包括:
  (一)受理该诉讼或仲裁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
  (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日期;
  (三)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和代理人;
  (四)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原因;
  (五)诉讼或仲裁请求;
  (六)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承诺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签名,并由发行人加盖公章。
  第五十条 保荐人(主承销商)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项目主办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律师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所及签字的律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存在矛盾。本所及签字律师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签字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五十二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所出具的报告不存在矛盾。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财务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签字注册会计师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五十三条 承担资信评级业务或者资产评估业务(如有)的机构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
  “本机构及签字的资信评级人员(或资产评估人员)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存在矛盾。本机构及签字的资信评级人员(或资产评估人员)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签字的资信评级人员(或资产评估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由资信评级机构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
  
   第十三节 备查文件
  
  第五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结尾应列明备查文件,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第五十五条 备查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已披露的中期报告;
  (二)保荐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三)法律意见书;
  (四)资信评级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的文件。
  如有下列文件,应作为备查文件披露:
  (一)担保合同和担保函;
  (二)发行人董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四)最近3年内发生的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提供的模拟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五)拟收购资产或担保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审核文件;
  (六)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第三章 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显要位置声明:
  “本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并不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各部分内容。募集说明书全文同时刊载于ⅩⅩⅩ网站。投资者在做出认购决定之前,应仔细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并以其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内容至少包括下列各部分:
  (一)发行概况。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第一节的要求披露;
  (二)担保事项(如有)和评级情况:
  (三)发行人基本情况。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第八节的要求简要披露;
  (四)公司的资信情况;
  (五)财务会计信息,披露本准则第四十二条要求的财务指标;
  (六)募集资金运用。简要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和项目发展前景分析。
  第五十八条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结尾应当说明募集说明书全文及备查文件的查阅方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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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 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在回顾入世给中国带来的巨大变化的基础上,通过对其所带来的法治理念的变化的分析,进而重点阐述了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 WTO 经济法 法治理念

【正文】

入世三年多(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正式签署入世文件),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入世以来,中国政府实现了稳健转型。中国的GDP增长了25%,进出口总额则奇迹般地翻了一番——就像是坐上了滑梯,中国在全球化的轨道上越行越快。但是,我们经历的不仅是跃居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的喜悦,还有成为遭到反倾销最多的国家的烦恼,以及对经济增长模式的困惑。国人曾担心入世将对汽车、农业等行业带来的冲击及波折,这在三年的进程中并没有发生。而入世三年对我国企业的发展、外部经贸环境、政府职能转变带来的深刻影响却不容忽视。老百姓也享受到了更多的好处。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法律承诺,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定和国际惯例要求,统一、完备和透明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初步建立起来。经济法作为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并且正在推动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一、入世促进了法治理念的形成
加入世贸,首先是“政府入世”。如何把世贸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和法规,政府如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被人们称之为“政府入世”。加入世贸3年来,我国大幅修订包括外资法、外贸法在内的2500多个法律法规。各地清理了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国务院先后分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1806项,各地政府取消了数十万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了大量内部文件,凡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阳光政务”的推行极大地提高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透明度。
三年多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一些学者提出入世后中国法制要“推倒重来”、“全面变法”,另外一些学者则驳斥了这种论调。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WTO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我们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的法制建设正是围绕这个目标展开的,两方面在大方向上一致;二是WTO是一个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政治组织,入世后我们需要修改和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经济贸易方面,例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当然也涉及行政、司法程序方面的一些法律,但并不直接涉及其他法律制度,因此,需要修改的面比较窄,不存在“全面变法”问题;三是WTO的三个基本原则,即法制统一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和非歧视原则,与我们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事实上,我们入世需要修改、制定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早已列入我们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说,入世对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确实起到了促进和加速的作用。
入世的意义最终体现为促进观念的变化和体制的完善,可以说,入世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影响,是进一步促进和加快了法治理念的形成,更牢固地确立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的观念,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规范。入世对我国立法和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入世加快了有关法律的立法进程,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们加快了一些法律的立法速度;二是入世促进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更加注重法制统一、公开透明和非歧视原则,我们立法工作一向注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注重立法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入世后这几个方面的要求更高,我们在立法工作中也更加注重;三是入世促进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TO规则对司法活动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应当是统一的,要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保持中立地位,平等对待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当事人,平等对待国内外当事人等,这些要求客观上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四是入世改善了我们的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入世实际上起到了以开放促改革的作用,我们按照入世承诺逐步放开了一些行业的投资和市场准入限制,同时要制定和修改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市场越开放,对我们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要求越高,这正是十六大提出的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入世以来,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履行我们的入世承诺,行使世贸组织协议规定的权利,在立法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完全可以说,三年多以来的立法较好地履行了我国的入世承诺。一是在入世前已修改近十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又修改了一些直接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如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二是根据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和国际通行的监管规则,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健全金融法律制度;三是加快民商经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制定了电子签名法,审议了物权法(草案)等;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四是规范和减少行政许可,制定了行政许可法,并修改了票据法等九部法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此外还制定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修改了反倾销条例等一批与入世有关的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也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清理和修改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从法制上进一步适应入世的需要。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就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围绕这个目标制订了五年立法规划,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一是在有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反垄断法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二是要抓紧研究制定统一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法;三是适时研究制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保障措施法、国有资产法、外汇法、期货交易法等;四是修改合伙企业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将从法制上进一步完善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二、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
WTO是由关贸总协定演变而来的一个多边贸易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宗旨是防止贸易保护主义,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国际自由贸易,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它通过制定国际自由贸易的基本原则、规则和规定,来确定各成员政府所应承担的主要契约义务,规范各国国内贸易立法与规章的制定和实施,是当今世界贸易体制的法律和组织基础。WTO主要有这样一些主要原则、规则和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和一般例外原则等WTO基本法律原则。WTO规则与经济法有联系,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但是不能混淆它们的界限;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是不可取的。
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WTO带来的机遇主要有:
  1、加入WTO有利于构建合理的经济法体系,解决当前经济法存在的体系与结构问题
  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那么经济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作用就在于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也导致了经济无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现象。
  加入WTO,其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各成员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实现经济发展,它要求成员国 (地区)政府的贸易政策遵循市场运行规则,这在客观上将会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同时,加入WTO,以市场主体为立法对象的市场规制法的缺位无疑将会使原本无序的市场竞争面临内外两方面的压力,但这也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可以使我们站在全球经济的立场审视我们的立法。另一方面,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无疑也将给政府经济行为的“脱法”提出了挑战,政府行为规范化,对宏观调控法律化的要求等都给宏观调控立法提供了机遇。
  2、加入WTO有利于形成法律的体制效率,消除立法、执法、司法中的积弊
  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由于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形成了法律体制也受制于行政权力的局面。现实的情况是无论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还残留着浓郁的计划经济色彩。在立法方面,已有的立法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的问题,导致有关司法、执法部门的法律解释代替了法律文本的现象,影响立法的权威性,同时,在立法上各部门法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配合,无法形成综合调整的整体效应,导致法律冲突过多,但漏洞却大量存在的状况。在执法方面,依法行政还远远没有成为各级行政机关的自觉行为和最低道德标准,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设租寻租现象仍然存在。在司法方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成为各级司法机关的行为准则,地方保护主义、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屡屡不止。
  上述各方面的弊端,最直接的原因就是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下行政权力、经济利益的条块分割所造成的,加入WTO后,原有的法律运行机制面临着来自国际大市场的考验,这有利于打破原有的以行政区划为界限的狭隘利益观,消除在司法、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同时,WTO也会促成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从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以及注重国内立法和国际共同规则接轨这样一个层面去加强立法研究。
  3、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的国际化,适应全球化趋势
  经济法作用的基础在于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运作,即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律部门,从这一点上来看,经济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普适性,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在市场经济各国中存在着很多共同点。加人WTO,就意味着我们在适用法律上,必须考虑世界通行的游戏规则,因此,在经济法的相关规则上,要求我们既要考虑国内市场的特殊性,又要注重国际惯例接轨。比如 WTO的透明度原则等法律上的要求将是我们同世界各国正常贸易的前提,也恰好是我国现有经济法制中存在的严重弊端之所在,适应WTO的要求,在客观上会提升我国现有经济法制的水平,在具体规则、制度上同国际惯例的一致也会使我国经济法迅速的适应全球化的要求而步入全球共同的游戏规则之中。
  4、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跳出部门法学、概念法学的束缚
  WTO的游戏规则实质上就是尽量的发挥市场经济本身的作用,减少人为设置的贸易障碍,它要求各成员国对其国内经济活动实施法律化的管理,减少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这实质上对法律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从而也必然要求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走向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理论研究更加具有实证意义。这实际上是同经济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综合性的特性相一致的。对经济法而言,这就要求我们综合运用各法律部门的手段对经济实行综合调控。
  对理论研究而言,我国原有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往往片面的理解法律部门划分的客观性,从而导致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越来越脱离社会经济和法制的要求,最终倒向进行简单加工的概念法学,这种研究进路和WTO所主张的以市场经济自由运行所反映的经济立法要求明显的是不适应的。因此,加人WTO迫使我们必须着眼于经济活动的要求进行理论研究,以适应国际竞争的要求。这种来自于生存的压力恰好是进行理论研究革命的最好的动力。
当然,WTO也带来了挑战,主要表现在理论研究上面临的挑战和经济法律运行中所面临的挑战。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表现在多方面,具体而言,第一,推动对外贸易法的发展。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于是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推动金融法的发展。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第三,推动税法的发展。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五,推动竞争法的发展。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可见,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体现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总之,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已经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重要影响。对此,不仅应该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应该自觉地为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多做贡献。


【主要参考资料】
1、杨紫?@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杨紫?@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查尔斯.沃尔夫:《政府与市场》,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5、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促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称排水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中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和居民在生产、经营、生活和其他活动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和利用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管道、沟渠、泵站等)。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和宏伟区、弓长岭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城建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请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水户不得将污水直接向水体排放。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没有水表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含从地下或者地表取水)的排水户,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提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二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建筑施工的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的,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四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法定排放标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达到法定排放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按规定标准的7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使用车辆运水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按照其运水工具的容量或者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取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等用途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按照取水计量值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征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征收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与代征单位的主征费实施“一票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征收、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至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报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或者超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据实核减其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排放管理,对未达标排放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水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水体的,由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本级国库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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