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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1:48:25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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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型工矿企业建设项目;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超限高层工程,学校、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和教学科研实验楼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者省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九)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二)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州)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甲、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丙级资质证书。未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工程建设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并分别由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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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镇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以下地区是指县城镇(县级市城区)、乡(镇)、场(圃)。

第三条 居住在上述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正在服兵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居住在上述区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户口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监督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户籍管理工作。县级公安机关的户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作为户口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军队营区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在农、林、盐、渔等场(圃)建立户口登记办理点,方便群众办理户口登记;场(圃)应当指定专人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户口登记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员,应当依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本省水域以船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户口登记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九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地区流动的人员,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变更登记。外出务工经商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实际居住在城镇建成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生活来源的非城镇常住户口公民,应当及时申报暂住或者寄住户口登记;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在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户口簿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登记常住户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的,准予登记常住户口。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应当准予登记常住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下落不明的,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办理注销户口手续。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凭人民法院的撤销失踪或者撤销死亡宣告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正常死亡注销户口的,应当在火化前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持《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口簿等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公民非正常死亡,户口登记机关凭死亡地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和户口簿等证明注销户口。

第十四条 从严控制城镇郊区人均耕地不足0.5亩村组的户口迁入,对出生、结婚、退休、退学和恢复户口等符合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人员,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公民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件,在有效期内办理迁移手续。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入伍通知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退出现役的公民,持县、市以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证明和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有效证件,在到达安置地后10日之内,向安置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出境1年以上或者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公民回国入境定居,持定居证明或者中国护照或者有效可入境证件,在到达定居地后30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被依法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的,由逮捕机关或者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同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由本人持释放证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证明,在到达定居地后3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服(退)兵役、出境入境、被判刑、被劳动教养、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死亡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有关规定,交回或者申请发放、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申报户口登记项目,每户申领一本户口簿;不得假冒户口。

公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公民发现常住户口登记项目有差错时,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反映,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登记的项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得自行更改。公民办理招工、赡养收养关系、划分土地、未满16周岁公民权益事务,以及其他需要证明公民家庭成员的构成及其亲属关系等事宜时,可以出示户口簿。

第三章 户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进行户籍调查。在调查户籍登记事项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应资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户籍调查和查验户口以及有关证件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态度和蔼,文明礼貌,尽可能不影响单位和公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

(二)办理常住户口日常变动登记;

(三)依法做好管制、假释、缓刑、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监管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四)登记管理暂(寄)住人口和外出人口;

(五)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六)定期核对户口,完成人口统计任务;

(七)编制管理门楼巷牌;

(八)开展户籍调查;

(九)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开展工作;

(十)建立、维护人口信息系统;

(十一)做好户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有集体户口单位的户口协管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和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以及门楼巷牌,做好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工作;

(二)督促公民申报或者注销户口、办理户口迁移、变更登记项目和分户并户等,掌握人口变动情况,每月配合户口登记机关核对一次人口,协助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三)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口、外出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助的工作。

对工作认真负责、取得突出成绩的户口协管员,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死亡公民的户口注销工作,凭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名称工作。公安机关依据标准地名进行门楼巷牌号码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户口迁移、领取户口簿、安装门牌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对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公民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户口统计资料的,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提请上级政府或者有权部门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卖户口证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调查户籍或者查验户口以及有关证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户籍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17日经青岛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的生产、运输、购销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盐按照其用途分为工业用盐和食盐。
本规定所称工业用盐,包括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两碱工业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小工业用盐。
本规定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含酿造用盐)以及畜牧、渔业用盐。
第四条 青岛市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盐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盐政稽查机构对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资源开发、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国家、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和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八条 原盐生产企业对盐田的兴建、裁废、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报请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从事分装食盐的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或分装食盐。
第十条 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食盐生产计划,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下达年度、季度计划。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的品种、数量组织生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严格生产工艺,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食盐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包装应当有明显的防伪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三章 盐的运输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两碱工业用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合同订货,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四条 对小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小工业用盐的分配调拨计划,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由当地具有盐业专营资格的单位按计划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小工业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专盐专用,严禁转销。
第十六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制定下达本市食盐的调拨计划。食盐专营批发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不得计划外购销食盐。
第十七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批发许可证的专营单位购进碘盐。在本市只准零售小包装碘盐,禁止零售非碘盐、散装碘盐及不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经营碘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依法经营的,可以确定为合格碘盐零售点。
第二十条 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小工业用盐和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或准运证。禁止无证运输小工业用盐和食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将盐田裁废、改变用途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生产、分装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分装,依法没收违法生产、分装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分装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私购、私运、私销小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其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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