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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5:4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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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

 (省委、省政府批准1993年12月12日 省委办发〔1993〕8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款没收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违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行罚没公务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是国家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罚没收入与办案费用补助本着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六条 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


  第七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执罚范围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颁发《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执罚许可证》)。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执罚许可证》规定的罚没项目、标准执行处罚,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或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罚没。
  有关《执罚许可证》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数个单位联合执罚的,由联合执罚的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理;没有联合执罚关系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最先查获单位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有关单位不得就该行为再予以处罚。


  第九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实行逐级发放,分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罚没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执罚单位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制度。


  第十一条 对尚未结案的暂扣财物,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妥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案后应上缴财政的,必须立即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均发还原物主;
  (三)追回属于行贿受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由执罚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质论价,确定底价后,可委托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参与定价的部门不得内部事先选购。
  没收的鲜活、粮、油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不适合实行公开拍卖的没收财物和追回的赃物,由执罚机关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管企业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赌具、非法计量器具、假冒商品、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执罚机关按照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没收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可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没收财物和赃物折价收入均为罚没收入。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的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
  除确因错案处罚或错罚的外,财政部门一般不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七条 各级执罚部门、单位取得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移交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执罚部门和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时,应采用“一般缴款书”缴库。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设“海关罚没收入”、“工商罚没收入”、“缉毒罚没收入”、“政法罚没收入”、“物价罚没收入”、“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其他罚没收入”“款”级科目及“审计地方财政违纪罚没收入”“项”级科目,反映罚没收入情况;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设“办案费用补助”“项”级科目,反映专项支出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执罚部门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支出情况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款项,企业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产品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个人被罚的应由本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执罚单位均不得向基层单位或执罚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绝不允许将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入挂钩。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绝不允许行政、司法机关搞创收。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不足部分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的执罚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公安、工商等部门用于缉私的办案补助费用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加强罚没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和坐支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对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的,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违反前款规定,经查证落实后,要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随意调整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公务的;
  (三)不按《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所规定的罚没项目和标准执罚的;
  (四)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五)擅自印制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六)没有申办《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或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七)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八)将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交由无执罚权或他人使用的;
  (九)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执罚人员执行罚没公务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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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本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重建、改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除转让、转租外),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公布其流转形式、拟建项目及其环境影响情况、土地使用者情况、流转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签订合同。其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转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集体土地所有者补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农村村民转让、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将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使用城镇范围内的土地。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发展生产、偿还村集体债务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建设、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改变成建设用地并进行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流转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质量检测,提高车辆机械性能,保障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简称车辆管理所),是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安全检测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审定并认可,经省公安厅批准的“深圳市汽车检测中心”、“深圳市物资汽车修理厂机动车检测站”、“深圳市汽车修理测试服务公司”、“深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检测站”承担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性能、质量和安全检测及年检工作。
上述单位检验力量不足时,其他有检验设备和技术能力,以及制度健全的生产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后,也可接受委托承担部分车辆的年检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到货后向商检局办理报检,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进行性能、质量检测。对不合格的车辆,由商检局签发证书,进口单位凭证向出口国家索赔。
第五条 外地经深圳进口的机动车辆,凭批文资料向车辆管理所文锦渡分所申领临时车牌手续。
第六条 在深圳生产出口的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所同意,作技术性的全面鉴定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商检局签发出口证书。
第七条 机动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检测,合格者,由车辆管理所在行驶证上签章。
第八条 机动车辆年度检验时间由车辆管理所统一安排,车主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公安车管机关指定的检测部门接受检测。
第九条 年度检验、检测项目和标准,由车辆管理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广东省公安厅有关机动车辆检验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条 受检测车辆的车主,必须按有关部门和检测中心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检测资格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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