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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7:31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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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1957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9日〔57〕高法办字第18号请示收悉。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我院于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有所说明,兹将该复函中有关部分随函附寄,可作参考。所询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行使社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按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指出,劳役“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处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这也是过去在老解放区久已实行有效的办法,现在我们用条文把它固定了下来”。可见被判处劳役的罪犯在劳役期间是没有政治权利的。至来函所提劳役犯在没有公益事情做,参加农业社劳动,能否给本人记劳动工分,可参考所附复函的精神解决。
此复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请示 (57)高法办字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行使社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在交乡执行期间是无代价地劳动,如果没有公益事情做时,参加农业社劳动能否给本人记劳动工分?
以上问题请速批示为盼。
195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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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对长春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商贸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扩大长春市的对外影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设立“长春友谊奖”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友谊奖”是长春市授予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的最高荣誉奖。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申报“长春友谊奖”的范围:

(一)执行政府、国际组织间协议和中外经贸合同来长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三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应聘(邀)来我市从事教学、咨询、服务、培训、合作研究等方面工作的外籍人员;

(四)在其他领域为我市服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申报“长春友谊奖”的条件:

(一)向我市传授或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新方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加速重点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开发、投产达产、运行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攻关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为加快科学研究、科技合作、科技服务和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开展联合办学、加强学科建设和加速人才培养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我市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和对外交往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技术、产品和劳务等向境外输出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为我市捐资、捐物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它领域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评选原则及程序

第五条 “长春友谊奖”每年评选一次,申报截止时间为当年3月底。

第六条 申报工作由市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年度评选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开发区管委会,在长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中省直企业负责本辖区、本系统 “长春友谊奖”的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单位认真填写《长春友谊奖申请表》,一式3份,连同附有真实详尽的专家事迹材料一并报市外国专家局。市外国专家局初审并汇总后,提交市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综合评审,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选工作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标准,保证评选质量。

第九条 “长春友谊奖”一般不连选。

第四章 奖励与宣传报道

第十条 “长春友谊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凡荣获“长春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举行授奖仪式,颁发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奖杯和证书。颁奖时间定在每年六月下旬。

第十一条 在获得“长春友谊奖”的基础上,工作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十二条 对“长春友谊奖”颁奖仪式和专家事迹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先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海外留学人员和港澳台专家的表彰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征、免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减征、免征工作,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行政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不含货车,下同);
  (二)学校由财政在预算内教育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三)部队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的非经营性军事装备车辆;
  (四)外国使(领)馆的自用车辆;
  (五)城市公用事业部门所属的在市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载质量4000千克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
  (六)公路管理机构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养路费列支的专用车辆和专用于公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七)城市道路养护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专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八)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按国家标准生产、配置、使用,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专用于城市街道的清扫车、洒水车、垃圾车、吸粪车;
  2.市政部门专用于城市市区的路灯安装车;
  3.环保部门专用的环境监测车;
  4.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救护、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专用车;
  5.民政部门所属殡葬单位的专用殡葬车和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的自用车辆;
  6.县以上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自用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定编标准配备的警车;
  8.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车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配并承担社会消防任务的消防车;
  9.森林防火指挥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10.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经省战备领导小组批准配备的通讯战备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减征全费额50%的养路费:
  (一)第四条(一)、(二)项及(八)项6目所列单位超过5人座的生活车、交通车;
  (二)计划生育部门由国家统一分配的计划生育专用车;
  (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由国家定型生产的防汛指挥车。


  第六条 第四条(五)项所列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的,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跨行1公里至1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65%;
  (二)跨行11公里至2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50%。


  第七条 矿山、林场的车辆既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其他公路上行驶的,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的单线里程计算,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单线里程在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25%;
  (二)单线里程在31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40%;
  (三)单线里程在51公里以上的,减征全费额的55%。


  第八条 其他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载质量减征全费额的30%;
  (二)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其核定载质量超过20000千克的部分减征全费额的50%(20000千克以下的部分仍按全费额征收);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核定装备质量减征全费额的50%;
  (四)邮政部门运送邮件的专用车辆减征全费额的30%。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应当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征稽机构审批;属本办法第四条(八)项规定范围内或者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确需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经省征稽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主,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养路费减征、免征申请书;
  (二)车辆定编文件及能够证明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的相关文件;
  (三)专用车辆应当提交专业用途和固定装置资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包括新增车辆),车主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十条 已实行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内到车籍地征籍机构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费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其使用性质、变更其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含挂靠、租赁、承包、借用、融资、集资等形式)或者发生更新、转籍、过户、报废时,车主必须在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缴讫证或者免费证,逾期3个月以内的,补征逾期月份全额养路费;逾期超过3个月的,补征全年的全额养路费;逾期1年以上的,取消减征、免征养路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的减征、免征,参照本办法执行。
  拖拉机、畜力车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养路费减征、免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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