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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院人事管理制度观察思考/牛建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8:00:44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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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笔者有幸随两岸司法互助协议交流(法院人事制度)参访考察团赴台进行了为期一周的交流参访。期间,就法院人事制度、人员分类管理、法官法及法官伦理、司法人员职业养成与培训、人民观审员制度等,与台湾相关法院的法官和从事法院人事、培训组织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士进行了深入、全面的座谈交流;参访了台北高等法院刑事庭及苗栗、高雄地方法院和高雄市前镇区公所。囿于考察时限以及笔者本职工作“功利主义”的动机使然,仅就台湾法官制度、法院人事管理相关问题作一“简约”的介绍和“皮毛”化的观察研判。

  台湾法官人事制度的突出特点

  有关台湾法官人事制度的基本内容均在其去年制定通过、今年施行的法官法中得以详尽体现。这部总计11章、103条的专门法律的颁行,结束了台湾以往法官人事相关制度、法规散见于其“司法院”组织法、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员俸给法、公务员退休法、公务员服务法等的历史,厘清了法官职务不同于一般公务员职务的界限,形成了遵循司法规律、适应审判管理工作需要的法官人事组织管理体系,体现了维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法官职业身份的立法宗旨。通观这部专门法律,以及实地的考察了解,笔者以为,台湾法官人事制度在以下方面的突出特点似应引起我们的特别关注:

一是多元化的人事审议委员会组成,自治、自律的法官会议制度设计。在台湾,法官的任免、转任、解职、迁调、考核、奖惩等人事政策研拟、制定和决定均由其“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负责。为使其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和透明化,台湾法官法中明确规定了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除“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外,其他委员构成则由三部分人员组成,即“司法院”院长指定11人,法官选出代表12人、学者专家代表3人。并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产生法官代表的具体名额,学者专家代表的推举单位、遴聘程序,及其表决权限等作出了明确、细化的规定。这种既有“集中”指定,又有“民主”推选和外界参与的人事审议委员会人员构成,不仅坚持并体现了司法人事行政权责相统一的原则,而且也为确保人事审议委员会职权行使的公正、公开和审慎、超然,奠定了良好基础,提供了制度保障平台。法官会议的规定,则是为贯彻落实法官自治、自律精神,确保法院行政为审判提供高效保障和支持所做的制度化程序安排。按规定各法院及其分院均应设法官会议,会议成员由各法院全体法官组成,职责是议决关于法官审判事务分配、法官考核建议、法官监督处分建议及其他与法官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建议等事项。由此可见,“自治、自律”既是台湾法官人事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和法官的行为规范,也是法官职业有别于一般公务员“上命下从”管理模式所呈现出的鲜明特色之一。

二是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不列官等、职等的法官职务

在台湾,除“司法院”大法官在任用资格、方式和任期上与各法院法官不同外,其他初任法官均需通过专门的法官考试,或具有一定年限律师从业资历、司法官经历,或从事法学教学研究、法学素养深厚,并应经过为期至少35周到两年的规范、严格的职前培训(根据培训对象是否具有司法工作经历和从业时间长短而有所区别)。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由于台湾实行法官员额制,故其法官考试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通过专门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做法不同,即只有在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才通过严格、专业化的考试进行选拔。这种选拔考试招录法官职位指向之确定和单一、专业化标准要求之严格、竞争选拔之激烈,既与普通公务员招考录用不能同日而语,也是其他司法任职资格类考试无法比拟的。这就有效提升了法官职业的入职“门槛”,保证了法官职业对同质化的专业素养和水平的要求。与之相适应,基于不同审级法院和各专业法院审判业务性质虽然各异,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的职务却没有任何不同的考虑,台湾法官法还明确规定“法官不列官等、职等”,均以年资、俸点作为计算俸级的标准。这就使法官职务的晋升和工资福利待遇享受标准,与一般公务员层级式的官等、职级晋升模式和工资福利待遇享受标准迥然不同。在台湾,即便是地方法院的法官,非因个人缘由均可依法享受与“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薪酬标准,事实上,若法官在偏僻地域任职还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地域补贴。这对于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鼓励法官精研业务、“扎根基层”,确保下级审的裁判质量,创造了基础条件,提供了有力的职业保障,也使法官职业使命之神圣、责任之重大、地位之崇高有了制度的依托和现实的体现

三是务实、规范的法官交流制度。台湾“司法院”系其最高司法机关,其职权包括民刑诉讼审判、行政诉讼审判、公务员惩戒、“宪法”解释和审判业务监督、司法和诉讼制度相关法规研拟与修订、法令疑难问题研究及职务评定审核、人力资源配置管理等司法行政业务。事实上“司法院”本部并不审理具体的民、刑和行政案件,而是通过司法政策的研究制定、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督促落实、审判质效的评估监督,以及财政预算和物质装备建设的审核管理等,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增强裁判公信力,提供人、财、物的支持和保障。为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准,确保司法行政工作不断适应审判工作的发展需要,台湾确立了法官到司法行政岗位任职,并依法享受法官待遇的制度。这在其法官法中均有多处体现和规定:

——在总则第2条法官范围表述中,对“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从事司法行政业务的,称为司法行政人员,以特别强调司法行政业务务须有法官参与的必要。

——在法官法第72条,对“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因其仍属法官,故应享受法官的福利待遇做了专门申明;并对“司法院”秘书长由法官转任的,做了同样享受法官的相关待遇的规定。

——在第76条、第77条对实任法官转任司法行政人员的,规定仍视同法官享受相关的年资和待遇。且对其转任后的任职年限和回任法官的条件作出细致规定,以期达到保障法官权利,实现重要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应有法官承担,确保审判中心工作的高质量完成的立法初衷。

——在法院组织法中,明文宣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各专业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其他法官兼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对院、庭长的任期做了“均为三年,得连任一次;司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得再沿任之,以三年为限”的具体规定。这就充分体现了法官兼任院、庭长执掌司法行政事务的必须和重要,以及法官务需以从事审判为本的职业理念。

台湾法院人员的配置标准及其管理

高效、公正的审判与科学、合理的法院人员配置及其管理密切相关。基此,台湾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都在对法院内设机构、职位设置、职责和职等等作出具体规定和说明的同时,无一例外把各该法院的类别与员额以附表的形式予以详尽的规定。如台湾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附表就将其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各类人员员额,从院长、庭长、法官、法官助理、司法事务官,到书记官、统计员、设计师、法警长、录事、庭务员等30余个职位作出六类由高到低的配置。配置标准是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每年受理案件数为依据,即案件多员额配置高、案件少员额配置低。这一编制员额动态调整的机制,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出审判工作任务变化对人力资源的需求状态,为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台湾法院,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官等在内的职位共有30余种,各类职位均实行员额制。其中,各法院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大致为1:0.9:1.5。上述人员管理,因适用法律依据不同基本分作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两类。除法官职务必须按照法官法规定标准和程序予以任用,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法官职业保障外,其他所有编制内人员均按照公务员法确定的的招录条件、任用程序和职务行为规范进行管理。

启示和建议

台湾法官人事制度和法院人员管理的方方面面规范几乎由一部法官法和组织法所基本的涵盖和规整。其优势和特色就是尽可能通过立法把法官人事和法院组织管理的基本问题细化、固定,并一体化,从而方便操作,为法院组织人事工作依法运行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通过观察研究,结合我们法院组织人事工作实际和法官管理工作实践,提出建议如下:

一、以法官职务序列实施为契机,抓紧做好《法官法》修订的准备工作。

法官不同于一般的公务员这是法治国家的普遍惯例,2001年修订法官法已经朝着此方向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遗憾的是囿于时机和体制性矛盾,法官法对一些关键性问题采取了回避、搁置的态度。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司法改革的深入,经过近年来的努力和实践,《法官职务序列暂行规定》于去年得以公布。这是中央立足国情、司法实际,着眼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构建,切实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所采取的重大战略举措,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实践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现阶段法官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标志性意义。我们应以此为契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施行,同时,积极推动法官法修法工作,重点在法官来源、任职条件,遴选制度构建,以及法官职务保障和监督等方面做出制度性安排,适时根据《法官职务序列暂行规定(试行)》实施情况和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改革精神,推动法官法关于制定法官职业工资标准的调研论证;要对台湾法官不分官等、职等的价值取向及其效果给予实事求是的分析研判和持续的关注和观察,并针对实际、结合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努力在研究制定,并落实倾斜基层法官政策措施上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以切实解决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的“案多人少”突出矛盾为切入点,积极推动《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工作。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施行已30余年,期间,于1983年、2006年做过小的修订,但囿于各种情况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这其中也包括,如法院人力资源配置等极其重要,且属于组织法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性问题。近年来,基于案件“井喷”式增长导致法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现实、急迫困难,已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极大障碍和“瓶颈”。因此,在采取各种切实有效措施,不断优化法院人力资源配置的同时,积极探索科学化、制度化的法院人员编制标准研究,推动建立不同区域、不同审级和专门法院员额比例标准,并努力在组织法修改中得以体现,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一项现实紧迫性任务,需要我们认真的研究和不懈努力。

三、以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为指导,积极、稳妥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实践。

为构建职责分工科学、明晰,人员结构均衡、合理,有利于各类人员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人事制度改革精神,自本世纪初就开始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改革实践,取得了一些积极成效,但也存在不少的矛盾和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总结和反思多年来我们在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按照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稳妥审慎的原则,着重依照立足现实国情、符合规律和实际、着眼未来和发展的要求,切实抓好改革的稳步推进和相关深层次、重大问题的研究及改革理论的引导和宣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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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市财政局《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依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直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外地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直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订有关实施办法;研究、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审定本级非税收入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组织征收或委托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办理非税收入银行结算和资金汇缴;监督检查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等事项,依法查处关于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其收入收缴严格实行收(罚)缴分离制度,支出由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市直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物价部门的规定审批。执收单位以省财政厅和物价局鄂财综发[2005]35号文件公布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为准。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设立。执收单位以省财政厅鄂财综发(2005)4号文件公布的《2004年政府性基金目录》为准。
  (三)罚没收入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管理按照咸财综发[2006]193号《关于加强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管理通知》执行。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专项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省政府或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置和征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今后如有调整,按照当年省财政厅和物价局公布的目录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形式。
  (一)委托征收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委托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对委托单位制发《市直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部门(单位)据以履行征收职责。
  财政部门委托部门(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有:随税的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其它非税收入。
  各受托征收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向社会公布受委托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在规定时间内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按照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编报本部门非税收入年度决算。
  (二)直接征收是指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直接征收非税收入。其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行文确定。
  第九条 直接征收或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征收,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杜绝非税收入流失。
  第十条 非税收入归集实行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实行收(罚)缴分离制度。即执收单位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收款。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出具《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当场收款后,在规定期限将所收款项缴入市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先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足额缴入市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市工行、市农行、市建行、市中行、咸安区联社潜山信用社各设一个“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按照方便快捷、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市直城区共设10个代收网点,具体办理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代理银行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费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义务人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
  第十四条 凡按市政府规定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律不得擅自退出。窗口单位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核发。
  第十五条 各项依法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资金,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依据《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鄂财综[2006]42号)及相关规定,负责市直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种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市直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以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各种财政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
  第十九条 实行省相关部门垂直发放、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实行地方政府登记备案制度。即垂直领购的票据,必须报经市直财政部门登记和备案。
  第二十条 对各种违法违规使用财政票据的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严格依照《办法》的规定做好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工作,确保非税收入足额征缴。
  (一)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施细则》(鄂财综[2002]33号)建立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票据等审核稽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相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物价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非税收入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从二〇〇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

3月1日2005年第3号(总第193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4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做好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5]4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4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

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他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为了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发债资金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及其结、售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资金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其财务资料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的会计师依据中国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日前一个月内,为发债募集的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注销及有关资金的结、售汇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后,收回贷款和退出投资获得人民币收入用于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需购汇汇出的,以及发行人汇出投资收益的,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购汇汇出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发行人因贷款无法及时收回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偿还人民币债券本息时,可从中国境外调入外汇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做好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5]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

为做好2005年国债兑付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国债资金风险,提高国债兑付工作质量,维护国债投资者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开展国债兑付业务宣传、培训与检查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继续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89号)文件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共同做好2005年国债兑付宣传、培训及检查工作,确保国债兑付工作顺利进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债兑付宣传工作,公布国债兑付网点名称及监督电话,方便国债投资者办理国债兑付;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债兑付业务培训,加大对商业银行国债兑付网点经办人员兑付业务的培训力度,使其熟悉掌握国债兑付政策和相关规定,增强对假国债券鉴别能力,提高国债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及国债兑付工作质量,有效防范国债资金风险。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债兑付政策、规定办理国债兑付业务,并在兑付网点张贴国债兑付宣传单,为国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维护国债投资者的利益。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国债兑付业务商业银行要适时进行国债兑付业务检查并开展国债兑付业务评比工作,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形成好的工作氛围。

二、强化实物国债兑付管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库部门在办理国债兑付工作中,应加强与货币金银部门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实物国债兑付管理工作。对于商业银行缴来的已兑付实物国债,应在继续采取“先缴券、后划款”兑付方式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选择年终集中缴纳、定期缴纳或随时缴纳等方式,对已兑付国债实物券进行收缴,而后办理相应划款手续,确保账实相符;对已收缴的实物国债销毁处理,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中有关清理销毁的规定,组织实物国债的销毁工作。

三、国债收款单的兑付

为确保国债收款单资金安全,人民银行定于2005年启用国债收款单兑付管理程序,加强国债收款单兑付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要认真做好国债收款单移交、已兑付数字的最后确定工作,保证该程序顺利运行。有关国债收款单兑付管理程序推广使用的具体事宜,人民银行将另文通知。

四、准确、及时完成兑付结束报告表的编报

年度兑付工作结束后,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及时做好账账、账表、账实核对工作,保证各项兑付款项核对相符。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含20日)前,将上年度的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以通讯文件及报表方式报至人民银行总行。

五、加强国债队伍建设,开展国债兑付业务检查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将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国债岗位,加强对现有国债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国债干部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注重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提高规范操作和防范风险的能力,确保国债资金安全。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债兑付业务检查工作,并认真处理和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人民银行总行将在部分地区开展国债兑付业务检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并对发生重大问题的责任人、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按照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详细工作计划,把国债兑付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全面提高国债兑付工作质量。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5]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2004年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实施以来,各地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工作。

为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在今年“两会”前完成所有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行招投标工作,保证中标银行与高校签订协议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和各商业银行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已取得的成绩,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不仅是利用财政杠杆撬动金融资金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也是商业银行面临的商机,积极参加招投标。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结合辖区实际特点,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与教育、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二、加强督导协调,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督促经办银行,严格按照已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源地贷款管理办法,推动生源地贷款。各地银监局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三、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报道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密切合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报纸、电视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加大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做好各商业银行的沟通、协调工作,引导各商业银行积极采取多种形式,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资金支持。要积极协助教育部门、经办银行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工作,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体现对借款学生的人文关怀。认真总结并及时宣传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运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调查研究,努力防范风险,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平稳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针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各金融机构要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在及时发放各项助学贷款的同时,要注重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风险。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各银监局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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