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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造成损失应包括既定损失/杜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4:39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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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滥用职权等渎职案件时,通常以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已经实际发生,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往往忽视了一些既定的或者说是已经确定的预期损失。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批准居民擅自建房,后因政府城市规划需要,所建房屋按照国家规定应予拆除,但在案发时,由于种种原因,房屋尚未拆除,也即实际损失(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这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值得商榷。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渎职行为造成实际损失(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形。渎职行为造成“债权”客观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这种损失事实上尚未发生,其实就是一种既定的或者说是已经确定的预期损失。笔者认为,这种“债权”可做扩大理解。就上述的居民违规在城市规划区内所建房屋在客观上来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必须是要拆除的,虽然在案发时尚未拆除,但是拆除行为是既定的,造成的损失是必然的,这种情形下,可以说是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认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包括既定损失,而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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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
199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八月以来,在反腐败斗争中,各级检察机关迅速行动,认真贯彻中央和高检院的部署,集中力量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惩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正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据统计,八、九两月,全国立案侦查万元以上贪污贿赂案件3542件,比去年同期增加1.5倍,占1-9月查办这类案件的37.2%。立案侦查县以上干部犯罪案犯239人,比去年同期增加2.3倍,是前七个月的1.34倍。当前要抓紧要案线索的管理和初查,及时立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对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要案线索的初查要放开,按照分工经院党组决定即可进行初查。初查结果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不能扩大备案的范围。
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要向党委报告。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可能发生串供、毁证、转移赃款赃物、潜逃等紧急情况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即行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然后书面报告同级党委。
二、分、州、市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县处级干部的案件线索;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厅局级干部的案件线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省部级和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干部的案件线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交由下级检察院查办,上一级检察院要直接指挥、派员参与或督办。
三、初查的重点是:发生在党政机关、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线索;贪污受贿50万元以上、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线索。要选派得力干部进行初查。同时,要抓好大案要案线索集中的地区和犯罪多发行业系统的线索初查工作。
四、加快查办大案要案的进度。在部署上,切实做到集中领导精力,集中优势兵力查办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的受理、初查、立案、侦结、起诉等各个环节都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心中有数,并且制定办案进度表,加强排查和督办工作,加快办案速度。各个环节要衔接好,保证不断档,以确保年底前至少再立案一批,侦结一批,起诉一批。
五、严格执行高检院最近下发的《关于报送贪污贿赂要案情况的通知》和《关于报送大案要案及线索工作的补充通知》,对向高检院报告备案的大案要案,从受理到起诉均应报送材料,以前未报的要补报,重大情况随时请示报告。各地对查办大案要案工作中的重大部署、行动、侦破的重大案件及作法也要及时报告。上级对下级请示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答复,因拖延误事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上级决定的事项,下级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着不办。
六、高检院和各省级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大案要案工作的领导。要抓好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对下级院在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上级院要给予支持,派员下去帮助排除阻力,进行协调,必要时直接办理,要加强跨地区的大案要案侦查工作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0.08.11
【实施日期】 2000.08.1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发〔2000〕16号
【主题词】 劳动 工资 企业 工效挂钩 通知
【正文】

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原则上按《关于做好1999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
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0号)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当前加强绩效考核的总体要求,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以实现利润、
实现税利等价值量指标为主,对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
的企业(企业集团)要逐步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

 三、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清算应提新增效益工资
时,应考核国有资产的增值幅度。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
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四、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
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五、已完成公司制改造,股权多元化,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挂钩企业可试行在
“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
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具体工
资管理方案,由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逐级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后
实施。

  六、企业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不计入挂钩
工资总额基数,经审核后,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七、已经进行资产重组、产权结构调整(如脱钩、划转、重组)的挂钩企业,如
果原来的挂钩范围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统一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
部审批。

 八、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审批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
列的企业(企业集团)的工效挂钩方案。

  九、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9月30日以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
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
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划转材料。逾期不报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将按照有关政策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
有关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工效挂钩申报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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