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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假释的条件、考验期限及其考察/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8:29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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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假释的条件、考验期限及其考察

田永东


  假释,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
一、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假释由于自身的特性,决定它只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由于死缓是属于死刑即生命刑的范畴,因此,不适用假释。但是,死缓犯在二年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则可适用假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中,拘役刑期短,采用假释没有实际意义。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宣告缓刑或者减刑。
但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中,如果属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不得适用假释。鉴于这类罪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放在社会上改造,有可能再致危害社会,因此,刑法有必要对假释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必须是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
  只有经过一定期间劳动改造,才能检验出罪犯是否已经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只有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罪犯要服刑多久才能适用假释呢?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则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罪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仍必须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来适用假释;不能理解为按减为有期长形后已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来考虑适用假释。死缓犯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必须是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这是决定能否假释的关键性条件。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情形,不致违法、重犯新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二、假释考验期限及其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仍然保持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必须有一个恰当的考验期限,以保证对罪犯的继续监督改造。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期徒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能少于六个月。
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施假释考察的监督机关是罪犯假释地的公安派出所。
  刑法第八十四条对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经过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犯新罪,也未发现有其他应予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的,假释考验期满,就应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由负责考察监督的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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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6〕6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件中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在执行中标准不好掌握;已经制定实施办法的地区和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有宽有严,也引起一些矛盾。因此,各地区、各部门普遍要求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资级别不合理的人员。
二、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他错误处理,从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后到工资普调前,从未升过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四、符合调升工资级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批准。调升的工资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发给,过去的不予补发。
五、增加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数额过大,单位确实无力解决,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六、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局《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局《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通道(路)、入口、电(楼)梯、房间、席位、音响、文字提示和盲文标识以及其他便于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行政执法、交通、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有关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无障碍设施的专项内容,并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明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六条 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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