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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十/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1:15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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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十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下)

唐青林 项先权


八、注意区分《意向书》与《合同》

  经常有企业家向我们咨询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签署意向书之后是否需要成大法律责任。为了防范签署意向书带来的法律风险,我们要正确区分《意向书》与《合同》的区别。
实践中,合同可以以不同的名称出现,如合同,合同书,协议,协议书,备忘录、契约等。合同就是具有特定内容的协议,用来约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特征的协议就是合同。至于合同的名字并不重要,关键是看其实质性内容。
  而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认识而签定的书面文件,是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依据,是签订正式合同的前奏。
  两者之间有诸多的区别。(1)内容不同。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各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性的约定;而意向书的内容仅是合同各方就进行某交易进行了洽商,并一致决定继续洽商、谈判、缔约的意向,并没有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具体的约定。(2)签订时间不同。意向书是双方达成意向后签署,是签署正式合同的前奏。所以一般意向书在前,正式合同签署时间在后。(3)法律后果不同。签署正式合同后,合同会对签约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签署的意向书,除非具有缔约过失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否则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两者之间可能混同。如果一份协议尽管名字是《意向书》,但是如果其内容具体约定了签约主体之间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对合同各方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实际上已经是合同了。所以不能片面地认为意向书绝对不具备法律效力,关键还是要看其内容是否具备了合同的内容。

九、商家的宝剑——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格式合同具有一般合同所不具备的有点,例如可以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格式合同是商家的宝剑,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格式合同增加缔约速度、降低缔约成本,但是格式合同也是一把双刃剑。企业应注意防范格式合同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到移动公司开通一个全球通手机号码,移动公司的客服代表不会和你谈谈服务合同的条款的。他们会拿出一份很长、字体很小的单子让你签字。其实这份“单子”就是一份格式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等等,都是格式合同。
  所谓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1)格式合同是商家单方制定并提出,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2)格式合同内容具有不变性。合同的另一方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某个条款加以修订、改变。(3)格式合同应书面明示。提出合同条款的商家应将合同条款明确印制于一定凭证(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4)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占优势地位(甚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垄断地位),例如电力、铁路、煤气、保险等合同。
  格式合同具有一般合同所不具备的有点,例如可以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如果供电部门与每位消费者逐一谈判签署供电合同,那么会产生巨额交易成本,这些其实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但是格式合同也会有很多弊端,例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大多未予注意;或虽尽管知到该条款的存在,但字体细小、条款冗长不易阅读;或由于垄断企业的独占地位,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所以各国的法律都对格式合同进行特别的约束。
作为商家如何防范格式合同给自身带来的法律风险,主要是要重视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对其诸多的限制。企业如何防范格式合同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事先制定好的格式合同,应注意我国法律的规定,含有以下内容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所谓免除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如有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违约责任的规定十分详尽,而对经营者的责任只宇不提,有的甚至明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负责。所谓加重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对于“免除责任”、“加重责任”的判断,有关地方立法的规定可参照。《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6条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无效可能只是指某些格式条款的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2、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4、特别法中,有多处规定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所以,如果企业不顾上述法律的规定,费劲心思制定出“有利于”自己的格式合同,却最终可能被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十、担保的特殊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不轻易在他人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章
  企业如果在他人的合同上面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拍了胸脯,事后是可能要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如果企业作为保证人签字,当合同乙方无法支付货款的时候,债权人就很可能找到担保人要求偿付货款。这种保证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每年都有很多。
(二)注意担保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方式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例如个人、企业、公司等,都有资格作为保证担保人。
  但是要注意,不是所有单位都有资格作为担保人。有些单位签章作为担保人,法律也认定无效:(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可以用来作为担保);(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例如医院的核磁共振仪器、学校教学用的各种仪器设备,是不能作为担保的。但是学校校长的轿车是可以担保的,因为不是“教育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例如正在诉讼中涉争的某个大厦,是不能用于担保的);(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等。
  企业在办理担保业务的时候,首先要防范的就是担保无效。所以,务必在签署担保协议之前,审核担保人、担保物是否属于无权担保、不能用于抵押的物等情况。
(三)及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
  企业与对方达成抵押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等。
  此外,企业作为抵押权人签署《抵押合同》后,一定要记得督促对方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的效力可能要“打折扣”。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我国《物权法》也对抵押登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一、避免合同欺诈:防范五种典型的合同诈骗陷阱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的类型进行了总结,并规定了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企业应根据该条规定所总结的五种合同诈骗的典型模式,防范五种典型的合同诈骗陷阱。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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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等



为了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增强农村信用社抗风险能力,减少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负担,经国务院同意,农村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时,减免有关税费。具体通知如下:
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免收土地登记费和交易费;免收房产登记费和丈量费等其他费用;降低中介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等中介服务费标准;免缴地方政府规定的
交通工具过户费。允许收取房地产证书工本费;中介机构评估只收取成本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到通知后,要尽快通知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2000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通知

法[2004]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并于2004年8月27日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依法调整知识产权关系、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方面,负有义不容辞、不可替代的法律职责。为了进一步加强各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作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审判任务来抓。党和国家一贯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初步建立起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管理执法体系和司法保护体系。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形势仍很严峻,部分地区和领域的侵权行为相当严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亟待改善。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我国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进一步扩大开放,树立良好国际形象的迫切要求,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法院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依法治国方略、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把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作为人民法院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措施来抓,切实加强领导,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和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案件,全面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保障等作用,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维护合法,制裁违法,惩处犯罪,规范秩序,保障此次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开创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局面。

二、突出重点,加大力度,依法从严惩处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假冒商标、盗版侵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和竞争秩序,直接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食品、药品、农资等领域的假冒侵权行为,严重危及国计民生。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大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惩处力度,根据专项行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把那些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犯罪,确定为打击的重点,坚决依法从严惩处。要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包庇纵容的案件,作为大案要案,抓紧及时审理,依法从严判处,依法应当重判的,坚决予以重判。要注重产品质量鉴定,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对于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其标识,又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要依照刑法规定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要善于运用多种刑罚手段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斗争,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要高度重视财产刑的适用,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要坚决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般也要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要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等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调解和审判工作,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知识产权等刑事案件,符合自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依法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法院在办理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案件时,要坚决排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干扰,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受理,及时审判。要注意司法保护的有效性,重视并依法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确保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导向作用,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视具体情况依法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经济制裁。要加强与刑事侦查部门的工作衔接,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材料或者经审理认为该案有犯罪嫌疑的,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刑事侦查部门查处。

四、结合审判实践,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是当前我国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面临的一个严峻现实。各级法院要精心组织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选择典型案件,通过公开宣判或者新闻媒体等形式,宣传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全社会运用法律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各级法院要把保护知识产权列为“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参与“知识产权宣传周”等宣传教育活动,要注意积累宣传素材,善于通过鲜活案例的运用,扩大社会宣传效果。在办案的同时,要注意发现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的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为保护知识产权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献计献策。

五、加强调查研究和指导督办工作,确保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取证认证难,新情况、新问题多。各级法院都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把好案件质量关。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保证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就当前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遇到的较为集中的适用法律问题制订司法解释,为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供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加强对典型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布工作。各高级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的要求,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报送信息。对最高法院督办的重大案件和其他典型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即应将受理和审理情况层报最高法院。被最高法院确定为公布审判结果的案件,有关法院要积极配合做好公开宣判和新闻报道工作。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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