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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8:32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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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
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缴纳应缴纳税款;
(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土地的,按《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兼并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双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联营、联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土地使用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收入、责令改正、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责令补交有关费用的处理,并可处以非法收入50%的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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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12号
转发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港办交字第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各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消和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函(2004)38号〕的决定,我办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对有关因公赴港澳审批项目的管理办法作出调整。为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现将有关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内地派驻港澳中资企业人员事项进行审批,同时取消中资企业内派人员编制:
(一)国资委、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管企业”)自行审批本企业因公派往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往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备案。
(三)中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赴港澳中资机构常驻工作,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四)派驻港澳中资企业人员仍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国务院港澳办办证处和各授权的地方外办(港澳办)负责就拟派往香港中资企业常驻人员申请工作签注事宜征求香港入境处意见。
(五)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在港澳工作期间工作签注的延期,仍由中央驻香港或驻澳门联络办出具介绍信,通过外交部驻港或驻澳公署办理。
(六)常驻人员选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派往港澳工作的应主要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和港澳缺乏的技术人员。要选用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经营管理能力强的优秀人才担任中资企业的领导职务。
  二、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赴港澳从事雇佣工作和培训事项进行审批,调整为由公安部门按照因私渠道办理。即由港澳雇主或授训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区入境处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凭香港、澳门特区签发的进入许可到内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赴港澳手续。
  三、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中管企业人员(中央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除外)赴港澳多次往返签注,以及各地方企业人员一年期赴港澳多次往返签注事项进行审批。总部在北京的企业人员可在国务院港澳办办证处办理证件及签注;各地分支机构的人员及总部不在北京的人员可在所在地或就近的授权外办办理证件及签注。
  四、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内地人员赴港澳从事劳务工作以及赴澳门任教、合作研究事项进行审批。此类事项由目前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改为持公安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件赴港澳。
  五、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在港澳设立非经贸类中资机构事项进行审批,此类事项由主管职能部门审批,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港澳办意见。
六、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港澳民间团体到内地设立机构事项进行审批,此类事项由民政部负责登记,批准登记前征求国务院港澳办意见。
  七、内地人员赴港澳从事涉及政党、宗教、民族、台湾等政治性、敏感性活动的仍需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
  八、国务院港澳办作为因公赴港澳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调整有关事项的审批办法后,将加强宏观监督、管理。请各地方、各部门办公厅、各中管企业每半年将有关因公赴港澳情况报国务院港澳办备案。
九、因公赴港澳管理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中央对港澳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及内地与港澳交流的正常进行,请各地方、各部门办公厅、各企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如遇有新情况或难以把握的问题,请及时通报国务院港澳办。
  特此通知。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每逢春秋季节,一些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旅游活动,这可以使学生增加知识,开阔视野,陶冶情操,是一项很有意义的活动。但由于通往旅游地的道路条件较差和有关人员忽视交通安全等原因,近几年在这项活动中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给许多家庭带来不幸和痛苦,令人十分痛心。为
了确保学生旅游活动的安全,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小学校都要密切配合,加强交通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是组织学生开展旅游活动的学校,学校领导必须与承运单位(含个体、承包户)签订交通安全责任协议,切实落实交通安全措施。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对承运旅游学生的车辆加强管理,必须做到与司机见面提出安全要求,并对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严格检测,合格的才允许承运。不得超员运行。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各旅游区和游览景点的交通管理,没有交通标志、安全设施的要及时增设。对不具备安全行车条件的旅游线路要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整改,不得放任不管。要加强旅游线路的巡逻检查,一旦发现违章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不得放纵。
四、各学校要加强对旅游活动的组织和领导,制定严格的责任制。旅游前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组织性、纪律性教育,防止学生乱跑发生事故。



199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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