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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应当专业化/朱志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24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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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应当专业化

朱志伟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确立了统一的、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方式,从制度上保证了法律队伍的职业素质,同时,全国各界也都对司法考试寄予了莫大的期望。但是对参加司法考试人员的准入上,五花八门的专业人士竞相参考,而发生的另一个怪现象是法律科班出身的考不过非科班出身的,甚至司法机关人员报考,通过率也是可怜得很,有的地区公检法系统竟会出现“全军覆没”。《南方周末》曾报道,南宁市195名法官报名参加首届司法考试然无一人上线,而7名农民却有2人过了关。
  经过4年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与方法的专业训练、教育,大部分法学院毕业生却只能望司考而兴叹。而一些无任何法学基础和功底的其他专业人员却能经过几个月的挑灯苦读、临阵磨枪而轻松跨过“中国第一考”。且不说大学法学教育是否跟得上时代脚步,也不论司法考试本身是否存在各种缺陷,单说那些虽通过司考但属非科班的准法律人(本文单指狭义意义上典型的法律人)与科班出身的准法律人是否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呢?答案不言自明。对饱受了几千年高度行政垄断的国人来说,大众化和平民化,都是一个让人振奋,激动人心,充满幻想和不敢奢求的字眼,而正是平民化至少在形式上打造了一种人人平等的理念,所以无论什么事情,什么职业都倾向于构建一种什么人都可以从事,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低门槛准入制度。就像医院一样,没有经过医学教育并获取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绝对不能成为医生和护士的,否则一定会使人们对医院产生高度怀疑和不信任感。专门化职业,本身的含义就“蕴涵着专业的、对于外行来说是一种‘深奥’的知识”,法律职业是一种“娴熟于繁杂而为外人所无法掌握,不可言说程度较高的职业”,也一直是奉行法治与权威的国家权力的支柱。
  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是要由具有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思维方式和强烈的社会正义感的法律人构建,要成为法律人必然是受过专门法律专业专门训练,具有娴熟法律技能和法律伦理的人,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法律人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因为他们当中或是担当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实现公平,或是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实现程序正义,或是要维护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的重要角色,法律人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现代司法制度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进而司法考试也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而是要走向专业化,因为成为法律人的必经阶段和前提是要通过司法考试。
  将来司法改革是将司法考试平民化一票否决呢还是在肯定的前提下再从其他方面采取措施弥补缺陷呢?比如通过对非法学专业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法学教育和培训。笔者认为,为了全面提高整个司法队伍的素质,树立司法权威,更好的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构架尽可能完善的司法制度,应对司法考试实行“司考专业化”原则,这样还可以减少因再教育而增加的成本等诸多弊端。所谓的“司考专业化”,就是只有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以上文凭的法学院毕业生以及现在律检法系统的在职人员才能参加司法考试。当然一定会有人坚决抗议,认为这样是直接剥夺了人人平等的权利,或许有人还要提出本来司法考试通过率就低,若是司考专业化,岂不是更难以满足法律职业的需求。
  对于前者,前面已经有所简述,对于后者的担忧,笔者不敢苟同。我国不是法律职业人才缺少,而是法律素质普遍偏低。仅以法官为例,在英国法官与总人口比例是1:11万,与我国一水之隔的日本是1:4.3万,美国法官年均审案300至400件,但是我国有资格担任法官者21万,比例是1:6000,而年均审案30多件,这绝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这也足以说明我国的法律人才并不缺乏。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学教育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础,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兴废盛衰同国家的政治、社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客观上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法律思想、法学知识以及法律各种经验材料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获取到的,是一个积累、实践、接受教育和训练的过程。而这一切都要从正规大学的法学本科教育(法学院)开始,这也是一个最重要甚至必经的阶段,法学院是培养法律人的摇篮。在德国、美国、日本等法治国家,要想成为法律人,都是必须要经过长时间的法学专门教育、培训的,如日本,必须经过4年法学教育获得学士学位,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在进行由司法研修所组织的二年的法律实务训练,通过结业考试,才能从事“法曹三者”之一种;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为4年,本来就有些不足,更何况没有经过四年专门法学教育的人士呢?
  所以说“司考专业化”绝对是必要,而且是迫在眉睫。

来源:法制日报2006年8月17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6-08/17/content_38590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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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前科劣迹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分析及对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有前科劣迹(包括被劳教)人员重新犯罪日益增加,已占总数的11.1%。已经成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关注。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前科种类以劳教和刑事处罚为主。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受过刑事处罚的占总数的58.9%;被劳教的占总数的39.2%;还有涉及其他处罚的个别人员。
(二) 重新犯罪的罪名比较集中。犯盗窃罪的最多,往下依次是抢劫罪、涉毒罪名、故意伤害罪,这四类犯罪占重新犯罪的77.4%。诈骗类罪名占总数的5.5%。
(三) 涉毒案件成为重新犯罪的重要构成。涉毒案件在重新犯罪中比例偏高,占总数的16.4%,排在重新犯罪的第三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毒人员的屡教不改、难于转化。
(四) “法轮功”人员重新犯罪仍然存在。均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些人初次犯罪也多是触犯相同罪名,法轮功顽固分子的思想转化十分困难。
(五) 重新犯罪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现象明显。在重新犯罪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占总数的8.4%;同时触犯三个或三个以上罪名的有占总数的1.1%。触犯罪名最多的竟达到6个。
(六) 重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仅有个别案件作撤案处理或是不予起诉,绝大多数都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七) 犯罪嫌疑人以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居多。不论初次犯罪触犯何种罪名,也无论刑期长短,57.1%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是在获得自由之后的三年内。说明刑满释放后的头三年是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关键时期。
(八) 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初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占总数的21.05%。当这部分人重新走向犯罪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趋于严重。
二、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 社会接纳度低。社会对有前科人员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社会生活中不愿与其接触,各单位不愿雇佣,怕给自己带来麻烦;或是在迫不得已的接触中处处设防,生怕有前科人员再次犯罪。这种社会歧视现象和犯罪暗示,会刺激有前科人员的心理,使其存在破罐破摔的想法,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伏笔。
(二) 关押场所“二次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些惯犯、“老手”关押在一起,受到精神上的种种折磨,在心里极端无助的情况下,会听信惯犯们的言辞,逐步认同惯犯的思维方式,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方法。
(三) 自身犯罪心理形成定势。一些犯罪嫌疑人初次受到刑事处罚时就已经是以犯罪所得为生活主要来源,仅仅是第一次被抓住而已。这类人员受到在受到处罚后,不会改邪归正,反而会不断琢磨如何才能避免再次被抓到,对其进行思想改造难度极大。
(四) 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不良的生活习惯和以社会闲散人员为主的朋友圈子,刑满释放后,在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下,犯罪嫌疑人会在原来的朋友中寻求认同,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就在罪与非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 社区帮教工作效果有待加强。在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比较单一。找到卓有实效的帮教方法是重中之重。
(六) 缺少家庭关怀是一个重要原因。家庭关怀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极为重要。一般来说,来自父母、配偶的关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来自家庭的冷漠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来自家庭和社会双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 出狱前的回归教育要更全面。对监管部门来说,应进一步做好犯人出狱前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从心理上与社会接轨,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二) 加强跟踪心理辅导。应有专门机构进行刑满释放人员的跟踪心理辅导。这种辅导不同于假释人员的定期报告,而是心理咨询性质的辅导机构。通过对出狱人员的跟踪辅导,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三) 应鼓励出狱人员自主创业。由于社会接纳度低,劳教和刑满释放人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工作。为扩大其谋生出路,应在政策上予以倾斜,鼓励他们进行自主创业,进行个体经营,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四) 家庭关怀十分重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来自家庭的关怀能够帮助他们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的初期阶段,在他们感到茫然和痛苦的时候,家人应该及时发现并关心帮助他们,使其实现思想上的平稳过渡。
(五) 社会环境应予改善。应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从而减轻这类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少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市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授权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土地、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及企业商标、商誉、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授权经营后,企业即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财产的权力,并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未经授权的,不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力。

  第五条 授权经营后,企业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资产处置的目的是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保卫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企业依法处置资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第七条 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产权变动、增减和处理行为。主要包括:

  (一)用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联营、合并、兼并;

  (二)用国有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

  (三)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用国有资产出租、转让、抵押、担保;

  (五)关停、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

  (六)闲置、淘汰资产的处置;

  (七)需要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发生下列行为,不冲减国有资产总资本金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处置,不再办理报批手续:

  (一)按国家规定已提足折旧、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国家统一规定淘汰、报废、调整产业结构等因素造成减少国有资本金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但需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入股、联营或与外商合资合作;

  (四)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其国有资产单独列帐,性质不变,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企业合并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合并、经归口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形时,企业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

  (二)企业兼并或合并;

  (三)产权与资产拍卖;

  (四)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有偿转让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指原值数,下同)以上者;

  (五)企业关闭、解散、破产;

  (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出售给4卜国有单位;

  (七)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给外国公司。发生上列情形之七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组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依法进行评估而处置国有资产的视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超过2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审批。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应用于企业更新改造、扩大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拍卖、出售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关停、解散企业和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的剩余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为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提供评估、清算、交易等一系列服务,为资产的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有资产的处置情况。资产处置工作做得好的,要进行奖励。资产处置工作做得不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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