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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个案看如何正确处理存疑不起诉案件/谢支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3:37:32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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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个案看如何正确处理存疑不起诉案件

谢支炳 傅克非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明讯原为仙桃市万港制衣有限公司副经理,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03年4月29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0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事实有变化为由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7月23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徐明讯不起诉。2005年10月18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以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新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11月22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明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以徐明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3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法院有罪判决的终审裁定,历时6年。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到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以说是费尽周折,此案作为湖北省检察机关首例存疑不起诉案件重新起诉,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案例,整个办案过程凸现的法律意义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作为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成功的典型案例,也给我们今后正确处理一存疑不起诉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一是要正确认识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的必要性。第一,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专属定罪权。免予起诉取消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具有实际上的定罪权,存疑不起诉本质上只是人民检察院暂时放弃诉权而非进行实体处理。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作了认定,但这种认定不具有终局性,只具有程序价值,在条件具备时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起诉。第三,存疑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起诉人将不会因同一事实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公诉,使刑事诉讼得以继续。在这点上,不起诉与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起诉;而不起诉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起诉。
二是要在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的原则。第一,要在办案中严格把握“存疑不起诉”的标准。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如我院对徐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说是准确把握了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关键标准,即证据标准。第二,要在办案中体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原则,这也是国际惯例,对于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理应由法院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或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时,推定其无罪。我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对徐明讯的不起诉决定,徐被依法解除强制措施,恢复人身自由,这是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精神在办理具体案件中的体现。第三,要重视发挥检察委员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作用。我院在办理徐明讯案件时,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徐明讯案件是起诉还是不起诉,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争议,是一个疑难案件。而重大疑难案件、有争议的案件容易出质量问题,因此检委会作为业务决策的最高机构,一定要发挥案件质量保障的作用。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把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纳入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在为徐明讯一案专门召开的两次检察委员会上,各位检委会成员充分履行职责,积极发表意见,使检委会的集体智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最终作出两次正确的决定,检委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把关作用得到体现。第四是要重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作用。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是近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我院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中一直非常重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积极作用。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就体现了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涉税案件属于经济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原来属检察机关管辖,在侦破这类案件方面检察机关有长期以来办理各类经济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显示出检察机关的优势,2005年7月,我院向仙桃市公安局发出了详细的补充侦查建议书,对提起公诉所要求的有关证据明确收集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具体要求,在对证据的固定方法上明确如何进行提取,以何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固定,对形式和方法加以规范。正是因为我院对侦查的有效引导,使徐明讯的犯罪事实得到有效的指控。第五是要牢记“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专门机关,理所当然有权力、也有责任在发现新证据,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我院在办理徐明讯一案时,由于原来在逃的关键证人找到,原来不太明朗的案情就显得清清楚楚,我院及时将徐重新起诉,交付审判,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说是履行了检察机关讲应尽的职责。

作者单位: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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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自治区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归侨及其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扶助。
凡回本自治区内参加工作的归侨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资格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工厂等企、事业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依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拥有使用权的农场、林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等企、事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本企、事业的土地,开发房地产以及兴办其他各类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和渔业社、渔民新村等所设置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市、县计划和管理,自治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和设备购置、经费补助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三条 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侨眷职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理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职工,其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该职工所在的农场、林场落户的,应当给予批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科技、加工、维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或者归侨、侨眷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为侨属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团体赠送的款物。
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管理部门确认。确认办法和享受的优惠待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集体或者个体形式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用土地、物资供应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扶贫经费开支。
对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拆迁手续。
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以相当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与业主进行产权交换。
若业主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征用拆迁单位按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减除折旧费后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摊派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用侨汇建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内大中专院校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报考自治区内各类学校,统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报考高中、初中、职业中学或者技术学校,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给予照顾。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升学考试未被录取要求在原校复读的,可以留校复读一年,按在校学生对待。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者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当尽可能给予照顾;父母或者配偶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在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期间,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
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本自治区,要求分配工作的,由当地人事部门按同类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同等待遇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国有华侨系统企业及安置归侨、侨眷的工厂、农场、林场在招工或者招(转)干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具备中师、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和被评为乡(镇)以上先进教师中的归侨、侨眷民办或者代课教师,在上级下达的招(转)干指标中优先转正。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继续享受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待遇,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令其先行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等。在农村的,不得令其先行退出责任田。不得
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费。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八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境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原居住的公房可以由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购买公房的,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购房待遇。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提出接受境外亲友遗产、遗赠或者赠与的申请时,受理和经办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试述合同的解除的效力

王海宏


  解除导致合同消灭,但究竟如何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消灭?合同消灭时,已经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这些不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均需加以讨论。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是同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一)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已经履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的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第一,守约方已经发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官运亨通约方有利。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二,违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有利无害。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并且说要是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这一目标的?事同解除有溯及力。
  第三,在当呈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滋阴主力并不妨碍当呈人的要求得到萍踪。解除有溯及力在本质上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的给付都要各自分别返还,尽管双方都不愿意如此解决。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不有损害。《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偿影响当事人要坟赔偿损失的权利。就是说,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负责任,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守约方由于返还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是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一部分,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少弊少。在我国,看一项法律制度或法理应否存在,必须考虑是否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发展,有益者应承认,有害者应予否定或限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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