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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强奸罪/彭行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3:36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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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强奸罪

案情:2004年11月份,某市菜农王才汉在该市南门农贸市场卖完菜后,担着空挑担回家。王才汉在路过南门农贸市场旁边的南水大桥时,看到了精神病女孩余某正对着他笑,王才汉想到现在天气寒冷,余某穿着太少,且年青相貌也好,何不把她带回家做老婆,于是把余某领回了家。从此,王才汉和余某生活在一起,并在王才汉的关爱与照顾下,余某也对王才汉产生了感情,对王才汉言听计从,在发生性关系时也积极配合。二年后,余某的父母在当地公安人员的帮助下找到了余某,余某的父母表示,如果王才汉愿意照顾余某,在余某治疗好后,可以让二人结婚。不久,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本案在自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王才汉虽然把余某带回家做妻子,但双方在长期生活产生了感情,具有一定的夫妻属性内容,在发生性关系时余某积极配合,王才汉主观上对余某没有恶意。如果余某在治疗好后,愿意和王才汉结婚,那么王才汉的收留行为就不属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只要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不管该妇女是愿意与否,都构成强奸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者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了妇女意志的,都构成强奸罪。王才汉对余某是精神病人应该是明知的,正因为余某有精神病,在王才汉收留余某时,才会跟着王才汉回家,而王才汉正是利用了余某患有精神病的关系,才使其把余某带回家作妻子,犯罪行为才得逞。余某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个时候王才汉与余某发生性关系,当然不是余某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了。王才汉在收留余某时就是以占有余某为前提,其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均是非法的,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才汉收留余某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如果在余某的病治好后还愿意接受王才汉,与其结婚,也只是余某的个人公民权利,不能掩盖了王才汉的犯罪本质,不能因为受害人愿意接受犯罪人就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余某在发生性关系时,表现出配合,就认定余某是愿意的,正是余某有精神病才会有如此表现,因为她根本不能辨别王才汉的行为是对她的一种侵害。王才汉对余某照顾,没有虐待她,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任何人在看见他人有难时,均可以给予救助,但其救助的本意应该是不图回报和没有目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律上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默许这种行为,不仅会危害社会良好的秩序,同时,也谈不上对精神残疾人群的保护。

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只有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的行为,或者精神病人或者间歇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犯罪,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而王才汉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应以强奸罪论处,公诉机关的起诉应予支持。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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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一切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施设置、悬挂、张贴的下列广告:

  (一)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如下表)。

类型 a(m)或S(㎡) 备注
大型 a≥4或S≥10 a指户外广告设施的任一边边长,S指户外广告设施的单面面积。
中型 4>a>1或10>S>1
小型 a≤1或S≤1



  (二)按设置形式分为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户外广告设施。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利用建(构)筑物设置的LED显示屏、电子显示屏、三面翻户外广告、车身广告、店招店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包括:空飘气球、软体横幅、门楣广告、促销宣传牌、充气拱门、临时舞台、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等。

  第四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政策等重大事项,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查与监督等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

  第七条市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固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按照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分为严控区和规范区。

  (一)严控区:城市绿化地、高速公路入口、甜都大道、汉渝大道、西林大道、汉安大道、大千路、兰桂大道、东桐路、双苏路、双洞路、玉溪路、公园街、321国道入口、甜城湖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规范区:建成区内其余路段区域。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属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可能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可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可能造成行道树或绿地损毁的;

  (五)属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控制地带的;

  (六)属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设施的;

  (七)凡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建成区内所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原则上由政府按市场经营方式进行管理;不宜采取市场经营方式的,经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同意,采取协议出让经营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取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年限一般为3年。

  以拍卖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可以出租,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确定为公益广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广告位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报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审查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将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店招店牌设置标准发放经营业主,业主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固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超过50㎡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须出具有审查资质单位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样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宣传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在施工围墙上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自觉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画面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画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期限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约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一)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禁止在楼顶和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三)设置单位(个人)须在户外广告设施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四)设置面积要求:

  1.LED字幕显示屏:1㎡≤面积≤10㎡;

  2.电子显示屏:10㎡≤面积≤100㎡;

  3.三面翻户外广告:100㎡≤面积≤500㎡。

  (五)使用年限:一般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1年;三面翻广告一般不超过5年;显示屏一般不超过8年。

  第二十二条 店招店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一)店招店牌按照“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原则进行设置。以每一栋楼群为单元,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店牌高度不得高于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大楼入口处规范统一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二)鼓励推广使用亚克力材质、LED光源等新材料、新工艺设置店招店牌。

  1.严控区域内所有店招店牌都应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材质;

  2.规范区域内或传统老字号店铺的店招店牌可采用木、竹等其它材质;

  3.新建楼(街)的店招店牌一律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的材质制作。

  (三)使用年限:以木、竹或其它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钢架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四)内容:店招内容应与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一致。

  (五)颜色:相邻的招牌色调与整栋楼(街)要协调,保持整体形象。

  (六)其他情形:店招店牌下方如需设置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部门登记。其设置的亮化照明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市民休息。

  LED字幕屏规格:长≤店招店牌长,宽≤0.5米。

  夜景灯光主要亮化方式有:

  1.全“七彩”霓虹灯或LED灯;

  2.双色或单色霓虹灯;

  3.招牌主要内容、字体为霓虹灯。

  第二十三条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在临时活动举办场地内部设置,若在临街人行道上进行设置的,须保证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得小于6米。

  (二)在施工建筑物上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时间不得超过1年。

  (三)因促销等经营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最长期限不超过30日。其中:

  1.在人行道上设置的充气物,其宽度(厚度或支柱直径)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且应与设置单位的门面平行设置;充气拱门的跨度不得超过10米,高度不得超过5米,安装设置必须安全、牢靠。

  2.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应在自有用地范围内设置,不得占用、破坏人行道和绿地等公共设施。

  (四)因举办大型文化、庆典、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于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自行拆除。

  (五)临时户外广告原则上不得超过活动期,确需延期的,须在活动结束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由设置单位(个人)自行及时拆除;广告设施拆除后,须恢复场地原貌。

  第五章监管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问题,并督促设置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和维护。

  (一)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向原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达标的大型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

  (二)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或有损美观的,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变更前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需要变更店招店牌的,须按照店招店牌设置要求重新设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或变更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三)影响建筑物形象和风格,遮挡建筑物顶部有特色的天际轮廓线的;

  (四)影响现状绿化效果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

  (六)违法占用、遮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

  (七)户外广告设施残缺、破损,文字或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设置店招店牌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清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承担,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未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能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强制拆除,并可给予相应处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设置单位(个人)或其他责任人不按规定维护管理,影响市容市貌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可处以收回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发布户外广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为了促进执行权的公正、高效、规范、廉洁运行,实现立案、审判、执行等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完善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执行权分权和高效运行机制

1、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2、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3、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

4、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5、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

6、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互相监督,分权制衡,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执行局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分段执行实行节点控制和流程管理。

7、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执行指挥中心指令,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8、人民法院在执行局内建立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以有效解决消极执行和不规范执行问题。执行申诉审查部门可以参与涉执行信访案件的接访工作,并应当采取排名通报、挂牌督办等措施促进涉执行信访案件的及时处理。

9、继续推进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执行信息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采取多种措施扩大查询范围,实现执行案件所有信息在法院系统内的共享,推进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二、关于执行局与立案、审判等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

10、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行使;人民法庭可根据执行局授权执行自审案件,但应接受执行局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11、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可由其自行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并纳入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

1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逐步促进涉执行诉讼审判的专业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对涉执行的诉讼案件集中审理。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13、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机构登记后转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机构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14、强制清算的实施由执行局负责,强制清算中的实体争议由民事审判机构负责审理。

15、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16、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17、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18、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

19、境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由审判机构负责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或者发出执行令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20、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执行局中的协调指导部门处理。

21、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22、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由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对评估、拍卖、变卖所提异议由执行局审查。

23、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由执行局审查。

24、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25、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卷宗中载明送达地址。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7、对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审判机构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

三、关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

28、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下级人民法院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9、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执行工作情况,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30、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或者通过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31、上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和执行装备。

32、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可以商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人民法院的执行装备标准和业务经费计划。

33、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下级人民法院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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