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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语言技巧之研究/王作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6:34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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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语言技巧之研究

技巧,即巧妙的技能。审判人员的语言技巧,就是指审判人员巧妙地使用语言的技能,也就是审判人员巧妙地掌握和运用语言进行口语表达的能力。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口语(言辞)表达能力的好坏,不仅关系到审判活动的质量,更关系到人民法官的形象以及国家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根据从事二十多年来审判活动工作的经验,对审判人员语言技巧谈谈肤浅的体会。
一、言辞要合法
言辞,即口头言辞,也就是讲话,是指表达说话意思的词语。一般人的口头言辞都要求符合以下几个要求:
(一)口头言辞要求准确,即要求言辞标准确切。标准,即规范,言辞标准包括说话规范化和言辞规范化两个方面的内容。说话规范化,是指讲话时要求用普通话。所谓普通话就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作为语法规则的语言,是汉民族的通用话。普通话不等于北京话或北方话。近百年来,普通话广泛地吸取了其他方言中的成分,比任何方言更丰富、更完整,也更准确。言辞规范化,是指选取用口头言辞要能够表达口语内容。确切,就是确实,贴切的意思。口头言辞要做到确实、贴切,就必须:(1)选用言辞要因对象而异。包括对象的身份、年龄、性别、职业与职务、文化修养、性格、受好,以及与说话者之间的关系等。(2)选用言辞要因目的而异。包括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3)先用言辞要因场合而异。包括相对固定的场合,临时性场合,特殊场合等。(4)选用言辞要因时间而异。包括正常时间、法定时间,非常时间等。(5)选用言辞要因内容而异。包括政治性的、宣传性的、知识性的和生活性的等等。
(二)口头言辞必须鲜明,即要求口头言辞必须简洁、明了。简洁,即简单、干净。口头言辞要做到简单、干净,就必须:(1)尽量选用质朴的话,而不选用虚妄的话;(2)尽量选用简短的话,而不宜选用冗长、?余隆⒐?谒鏊楹退嬉庵馗吹幕埃?约安槐匾?目谕缝?龋唬?)要求选用干净的话,而不宜选用拖泥带水和枝横蔓生的话以及脏话、粗话等。明了,即清晰、明白。口头言辞要做到清晰、明白,就必须:(1)要选用合逻辑的话,而不宜选用语无伦次,诘屈聱牙的话;(2)要求选用通俗易懂的话,而不要选用晦涩的话和做法作高深的话,更不能选用不通用的方言、土话、黑话等。
(三)口头言辞要求生动,即要求口语形象、含蓄与感人。口语要想形象感人,就必须:(1)要注意选用形象、生动、富有哲理的话,而不宜选用套话、僵死的话或已淘汰的,没有生命力的话。(2)要求选用富有感染力的话,而不宜选用富丽堂皇、虚无飘渺的话。要想口语含蓄,就必须:(1)要注意选用辞近、意远,婉转的话,而不宜选用类似小和尚念经,有口无心的话;(2)要注意选用深沉、刚柔结合的话,而不宜选用一味追求缠绵、柔情蜜话的话。
审判人员的言辞,除了要求符合上述一般人的口头言辞的要求外,还要求言辞合法。因为审判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审判刑、民事等案件的,审判员人员的言辞就是代表人民法院讲的、是国家法律的体现。具体地说,审判人员的言辞要合法,包括以下三层含意:
(一)使用言辞的顺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要注意在哪个诉讼阶段,就使用哪个诉讼阶段的言辞。而不能在开庭审理阶段,就使用法律审理完毕时的言辞;也不能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叫诉讼双方去辨论;更不能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告诉当事人案件处理的结果。
(二)审判人员的言辞不能违背法律。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就不能说“把律师押下去”或“把证人押上来”之类的话。
(三)有法言法语可用的,则不能用普通言辞。例如,到法院去起诉,通常人们会说去打官司。但审判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只能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是正当的。”而不能说:“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打官司是正当的。”
审判人员在进行口语表达时,使用口头言辞要讲究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要讲究辞旨,即话话的目的和选用的词语要求完全一致。例如:叙述犯罪事实的要选用陈述语词;驳诘的要选用论辨语词;判决主文则要选用法言法语等。
其二,要讲究辞气,辞气即言辞气度,也就是指言辞的气魄和表现出来的度量。《史记·鲁仲连邹阳列传》载有:“曹子以一剑之任,枝恒公之心于坛坫之上,颜色不变,辞气不悖。”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使用口头言辞必须讲究辞气,要尽量做到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对象能用不同的辞气进行言辞表达。例如,审判人员在选用口头言辞时,该用婉转语词时就不应用刺激语词;反之,该用刺激语词时,则不宜选用婉转语词了。
其三,要讲究辞致,所谓辞致,即说话选用的言辞,要讲究背景,场合和情感,声调等。如,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发问,对初犯青少年与对间谍特务的发问必须讲究背景、场合、情感、声调等,对他们的发问应有所不同。若眉毛胡子一刀剃,就势必达不到发问的目的。
其四,要讲究辞序,辞序即词序。我们说话用的言辞要有头有脑,法言法语要规范,而不得任意颠倒语词相对的固定结构。例如,人犯与犯人、犯罪与罪犯、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和原本与本件核对无异等不得颠倒,如果颠倒了它们的词序,其意义也就变了。
其五,要讲究辞色,辞色即说的话与说话的神态。审判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针对不同的说话对象而选用不同的词色。例如,找十六、七岁的被害少女谈话和谈话时的神态,应与审判长对杀人犯罪宣判时的言辞和神态有天壤之别。
从当前审判人员口语表达的实践来看,在运用口头言辞方面,应着重注重以下几点。
其一,口头言辞应注意规范。审判人员平时应注意养成使用口头言辞规范化的习惯,这样既有利于树立审判人员的威信,又能体现审判人员言辞的力度感。如果审判人员在平时不注意自己的口头言辞规范化问题,其言辞往往就会混同于老百姓的言辞。例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问双方当事人,是这样的:“你们打群架的时间,是用什么家什打的?”在这里,“你们”应由当事人的姓名代替,“打群架”应改成殴斗,而“家什”则应改成凶器或工具。
其二,选用口头言辞要注意准确。准确,是审判人员使用言辞的生命。审判人员使用的言辞不准确,不仅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威信,而且会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例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被告人刘××在大桥底下的高粱地里,将女青年××强奸了。”被告人辩解道:“我没有在大桥底下的高粱地里强奸她。大桥底下有水,没有高粱地。”经查,被告人刘××是在大桥南侧河套的高粱地里将女青年×××强奸的。又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被告人×××家有妻子四人。”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解道:“我没有四个老婆。”还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竟惨无人道地将耕牛活活杀死!”真叫人啼笑皆非。再如,一位审判人员说话:“……自行车、羊毛毯、钢笔、介绍信等物,价值一千一百余元。”不知这位审判人员是怎样把“介绍信”的价值折算出来的。
其三,选用口头言辞要注意明了。口头言辞要求明了,是由审判人员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一般地说,若非策略上的需要,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都应当说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话。审判人员选用了明了的言辞不仅有利于言语的迅速交流,而且能显示出审判人员的作风精明、干脆、利落。反之,如果审判人员使用的口头言辞叫人丈二和尚摸不着脑,就必然会影响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例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被告人×××,男,五十三岁,汉族,××市××县人,原系上海无专厂职工,……”。“上海无专厂”究竟是什么厂,别人不知道。
又如,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原告人叫马××,被告人叫牛××,被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审判员在庄严的法庭上高声宣读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时说:“婚后……牛马感情不合,以至于最后发展到感情完全破裂。”听到这里,听众不禁要问:“牛和马的感情合或者不合与法院何干?”
其四,选用的言辞要注意庄重。审判人员使用的口头言辞要求庄重,是审判人员特有的品格和具体体现之一。庄重的言辞,才能显示出审判口语的威慑力和打击力,任何轻浮、污秽的言辞都是审判口语必须摒去的。
例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被告人×××狂叫‘快来看,有看勿看猪头三’……。”这是一流氓叫过路人来看被他撕下衣服的女青年上身,但审判人员在庄严的法庭上去引用了。
又如,一位审判人员说:“被告人丁××自××年×月以来,与王××奸恋不止,双宿双飞,黑夜白天引诱求欢,对王的十三岁幼女张××连续奸淫十月,并同期与其母家插奸淫。”在这里,不健康、言辞错、逻辑错的话,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念了。
再如,一位审判人员说:“……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和谩骂,罪犯刘××喊:”烂狗污,过来,给我打。“与定罪量刑无关的绰号本不应出自审判人员之口。
还如,一位审判人员在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说:“被告人×××利欲熏心,别有用心,厚颜无耻,四处活动,大肆贪污,接受贿赂,一毛不拔,为自己营造安乐窝。”不庄重地乱用四字格的言辞,只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
其五,不要说错法言法语。善于选用法言法语进行口语表达,可以说是审判人员进行审判工作时专业水平高低的体现。一般地说,在审判工作中,凡是有法言法语可作的,审判人员都应用法言法语,而且要争取多用、用好法言法语,因为法言法语本身就是审判口语中的重要武器之一。但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往往把一些法言法语说错。例如:把“紧急避险”说成“紧急避难”;把“着重调解”说成“调解为主”;把“宣判无罪”说成“不给被告人刑事处分”;把“法定代表人”说成“法定代理人”,把“拘留、逮捕”说成“抓捕”;把“起诉”说成“诉讼”,把“人犯”说成“犯人”;把“自首”说成“坦白”;把“没收财产”说成“退赔”;把“无罪释放”说成“免除刑罚”;把“供认不讳”说成“供认不会”等等。
综上所述,我们审判人员只要在实践中多用、善用言辞,做到五个讲究,五个注意,并不断地积累审判工作中常用的言辞,就能逐步地掌握使用口头言辞的规律,日积月累就能应用自如了。
二、表达言的音词要求平稳
音调,是指口语表达的声音与语调。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口语表达,直接关系到他们所进行的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果,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决定了他们的前途与命运。因此,审判人员所讲的话,一定要让对方听清楚。如果审判人员在讲话时太激动、音调忽高忽低、讲得太快、或者讲得不连贯,都会影响讲话的效率,都有可能使对方听不清楚,从而影响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而要想自己讲的话能让对方听清楚,就必须注意用平稳的音调讲话。具体地说,审判人员讲话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以让对方听清楚为原则。如果审判人员讲的话对方没有听清楚,那就等于没讲。这不仅会影响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而且影响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有时还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当对方没有听清楚自己的讲话时,就要用平稳的语调、再重复一次,直到对方听清楚了为止。
(二)讲话时以中音为主。这是音调定位问题,如同歌唱演员有男女高、中、低音之分一样。审判口语的音强问题,根据司法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来看,常规情况下都应以中音为主。因为在常规情况下,审判人员都是在一个小厅内或一个单间里讲话,既不必大喊大叫,也不能有气无力。只要说与听或问与答的音调适中即可。
(三)以平直调为主,也兼顾其他语调。审判中的口语表达非同儿戏,它既不同一般性的行业用语,也不同于同志间的交谈用语,而是一件极为严肃的工作。正因为如此,平直调就成了审判口语的基调。平直音调能符合审判口语的郑重与庄严性的要求。
但是,审判口语并非全部是你问什么,对方就完全按照你的意图回答什么。因此,审判口语也不排除有时也用高升调、降低调或曲折调等。
(四)以中等语速为主。语速适中是审判口语表达内容的需要。由于对象的年龄、文化、教养以及健康状况等不一,刑事、民事案件的性质也不一样,用过快或过慢的语速都不是常规状态下的对象所能承受的。用中等语速进行审判口语表达,既不会造成对方因过度紧张而说不清楚,也不会因为对方听不懂、或听不见而无法回答问题。但是,审判口语以中等语速为主,也不排除有时根据需要以快速或慢速表达口语。
(五)以上连续为主,兼用必要的停顿。审判口语,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事先有准备的。有些内容口语表达事先还准备了二套以上的表达方案。因此,在进行口语表达时,应首先按原定的计划实施。也是说,进行口语表达要以连续为主,而不必说说停停,更不能毫无准备,临时想一句说一句。当然,以连续为主的审判口语,也是有节奏的。同时,审判口语虽以连续为主,但也不排除必要的停顿,乃至有时的故意停顿。
上述五个方面的要求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关联、相互渗透的。
要想使自己口语表达的音调符合审判工作的要求,除了多掌握有关语音知识在实践中丰富自己的智慧之外,还需要注意练音,以便能用发音部位变化,提高音调的纯厚、质朴的情感。练音可以采用以下方法,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进行。
(一)掌握音色的四要素:音高、音长、音重、音质。
(二)经常进行默读、朗读、快读训练。
(三)采用游泳,加强深呼吸等方法,增大肺活量,以利发音。
(四)多唱歌,多听广播员讲话,尤其要听具有审判口语才能的人的审判口语表达。
三、口语表达的态势要得体
态,指神情动态;势,指仪表姿势。态势,在这里专指口语表达中使用的神态、动作、姿势以及相应的容貌、举止等。
审判口语的态势,不同于以手势等代替说话的“哄语”,也不同于以手势等表演出思想感情的演戏手势,更不同于平常学习、工作、生活中配合的手势及各种姿态。审判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因此,他们口语表达的态势直接关系到人民法官的威信,关系到法庭庄重与严肃的气氛能否形成。审判人员进行口语表达的态势一定要得体,一定要与人民法官的身份和人民法庭庄严的气氛协调。审判人员进行审判口语表达的态势,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力求少而精。一般来说,在进行审判口语表达时,需要用态势来配合的不多。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态势变化不多,有些动作的态势是有规定的,有的态势是很单一的。例如:在容貌上,都着统一的服装,用不着花心思;男女发型及男同志的胡须都要符合身份。在姿势上,一般都有预先规定,如指挥法庭辩论要坐着,在宣读判决书时要站着。在神态上,一般不需要丰富的表情和面部的肌肉变化,就是眼睛,也不需要变化无常。在动作上,尤其是在法庭上,一般不需要较复杂而又繁琐的动作。审判人员在进行口语表达时,只有在必须使用态势语言加以解决、说明时,才能使用态势语言。
(二)力求审慎。例如,在法庭审讯时出示证据,当然要用手,但手拿证据的部位、方向、距离、高低等,都应以被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能看清为止,而不必照顾“左邻右舍”。在宣读判决书时,目光不能到处乱扫,更不得摇头晃脑。如果在法庭上随意走动、谈天说地,既有损人民法官的身份,又与人民法庭的庄严气氛不相协调。因此,审判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作出每一个动作,都要审慎,绝不允许在法庭上乱说乱动,谈笑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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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融资性担保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研究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规划以及监管具体办法;

  (二)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申请的审核;

  (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四)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第一责任主体,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拟订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指导、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和开业;

  (四)组织实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协调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六)组织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清算;

  (七)指导县(区)、开发区对辖区范围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

  (八)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并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和年检事项;

  (二)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融资性担保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融资性担保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

  (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会同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进行公示,并核实处理相关反馈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研究监管过程中的法律政策问题,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查处。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市金融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监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效整合资源,增加注册资本,提高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开发区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金融办负责对县(区)、开发区提请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进行复审,并按规定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并出具风险处置承诺书后报市金融办。

  获准筹建、申请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验收,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金融办,验收记录作为提请开业审批的重要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负责人应当从事信贷或者担保等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确认,市金融办应当征求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同意。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监察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资本金状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和资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查后提请市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三)变更注册资本达到百分之二十及以上;

  (四)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分立或者合并。

  其他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到核准筹建的批复文件半年内未申请开业或者未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非法集资;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合规经营信用档案、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施持续监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并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方式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提供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材料转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于每月前八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反馈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按照规定报市联席会议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办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对发现的问题,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与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者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

  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五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需要提请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担保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以客户名义担保贷款后截留自用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或者收取客户保证金未实行专户存储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投资或者受托投资的;

  (六)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的;

  (七)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八)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九)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十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十四)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市金融办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责令其停办相关业务,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或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金融办应当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并由工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公司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其他经营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本通知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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