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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帮教与对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杨春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0:46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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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帮教与对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

杨春平 马毅恒


近年来,青少年重刑少年罪犯人数逐年上升。据统计,仅2002年江苏省两个少管所共收押被判处10年以上的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刑的少年犯共442人。这些人,我们习惯上称之为重刑少年犯。重刑少年犯数占所有少年犯的60%以上。这些少年犯罪行重、刑期长、年龄小、但可塑性强。他(她)们中独生子女占 83%。对青少年罪犯的教育改造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而改造难度最大的要数重刑少年犯。对他们的教育改造,不仅要依靠监管改造机关系统、持续的努力,更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社会帮教特有的矫治功能。
社会帮教,就是通过之社会教育资源的整合,来实现教育改造的个别化、社会化和科学化;是监管改造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基本教育手段之一。与普通成年犯相比,重刑少年犯在心理、生理和刑期上都有着自身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帮教,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些差异性。
一、针对重刑少年犯刑期长的特点,通过社会帮教,促进行刑个别化,教育他们做到三个“正视”,稳定情绪,安心改造。
刑期长,是重刑少年犯的一个显著特点。相当一部分少年犯,刑期要超过其年龄,这就意味着无论他表现多么突出,都必须在高墙铁窗中度过二分之一以上刑期。这对于心理承受能力脆弱、情绪容易波动的花季少年来说,无疑是一个严酷的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地强调严格管理或一味地空喊认罪服法,解决不了根本问题。针对这些特征,社会帮教工作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晓之以理,帮助他们正视过去的犯罪。,法制观念淡薄是少年重刑犯的共同缺点之一。当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的甚至觉得好玩,根本不知道或没有考虑这是否是犯罪。判刑后,有的人虽然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有一定的认识,但大都是肤浅和片面的。针对这种情况,管教部门除了对他们进行常规的法制教育外,还可以采取一些“请进来”的方式;邀请公、检、法办案人员和受害者家属来所,用犯罪事实和亲身感受来给重刑少年犯讲他们犯罪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危害,同时可以在他们中间深入开展“假如我是受害者,假如我是受害人家属”的讨论,唤醒他们的良知,增强他们的负罪感和悔罪意识。齐齐哈尔籍少年犯卢××,16岁时因“故意杀人、抢劫罪”被判处死缓。入所之初,负罪意识淡薄、因刑期长、离家远而不安心改造,表现出一副破罐子破摔的架势。少管所邀请政法部门和受害者家属来所作帮教报告。听了报告后,卢犯变得沉默寡言。他在思想汇报中写到:“我今天的处境,完全是昨天胡作非为造成的。”“我判刑很重,但这与受害者及其家属所承受的痛苦相比、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相比,完全是罪有应得。”“我的刑期很长,但我毕竟活了下来,如果我是成年犯,有两个头也不够杀”。思想认识澄清以后,该犯的改造态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不仅担会了电容器加工的生产组长,还几次获得大会表扬,四次被评所级改造积极分子。刑期也从死缓改判为无期,再从无期改判为17年,今年又获得减刑一年法律奖励。
二是动之以情,帮助他们面对现实,主动适应服刑生活。重刑少年犯大多是独生子女,其中相当一部分人从小娇生惯养,独立生活的能力差,对父母的心理依赖性强;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外省籍犯,他们远离家乡,远离亲人,这是他们心理上最为脆弱之处。省第一少管所有一名被判10年的重刑少年犯投送所里以后,对干警讲,他每天晚上做梦都想家。这是帮教活动的切入点。在处遇等级的管理上,对少年犯适度放宽条件,运用亲情电话、亲情共餐和特优会见(与父母)等帮教形式,增加他们与家人有接触、沟通和交流。还可以经常利用少年犯过生日的机会,向其赠送生日蛋糕,为其举办生日晚会,邀请其家长来所举行帮教活动。我们选择中秋、春节等传统节日,尝试邀请部分家长来所与少年共同生活一天,在共度佳节的同时,辅导和提高少年犯的生活自理能力。省第二少管所苏州籍少年犯龚×(故意杀人,判15年),入监时刚满14岁,身高不足1.5米,加上一张娃娃脸,活脱脱一个孩子。监区分管民警主动与其家人联系,安排他父母经常来所会见、经常打亲情电话、写信。并特意指定一名年龄稍长、表现较好的少年犯组长辅导他自理生活,使他在较短的时间内学会了洗衣、套被等,很快适应了所内生活。目前,该犯已担任了质量检查员,并获得了一次减刑奖励。
三是导之以行,帮助他们树立信心。对重刑少年犯来说,漫长的刑期始终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他们最担心家人因自己刑期长而抛弃他们。针对这一情况,少管所管教部门先后与二百八十多名重刑少年犯家长签订了帮教协议,争取家长的积极配合。同时,反复向少年犯本人宣传管教工作政策,让他们懂得刑期的可变性,引导他们积极改造,把握自己的命运,用实际行动来取得亲人们的谅解。南京籍一少年犯许××(强奸,无期),原判四年,,临近刑满时,因余罪被发现,提回重审,加判无期徒刑。由于他的家庭是继父亲母,对越坐越长的刑期,他担心家人尤其是继父不再关心自己。为了打消他的顾虑,管教民警主动与他父母联系,反复沟通,达成共识。从不同的角度来关心他的改造,引导他积极向上。几年来,该犯先后多次被评为省级劳动能手、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多次获得法律奖励。去年五月,他和他继父还一起参加了江苏省第五届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代表大会。按照他的计算,再过五年到2008年,他就有可能回归社会。许某家人的帮助,无疑对他的改造进步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四是针对少年爱动感情,自尊心理的特点,培养其健康的人格,促进其改造自新。少年犯罪虽然在心理上有缺陷,但他们仍是有感情的人,在接受改造过程中,都希望能够得到宽恕、谅解,不被人们所歧视。如果管教民警能尊重他们的情感,对于他们的错误和缺点,不是取训斥,嫌弃的态度,而是对症下药,和风细雨地进行耐心管教,对于他们的优点、进步及时表扬,培养他们热爱生活的自信心,那么他们把管教干警的要求看作是真正的爱护和帮助,不仅服从命令,服从指挥,而且会对管教民警产生感激之情和信任感。
二、针对重刑少年犯可塑性强的特点,通过社会帮教,推进行刑社会化,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三观”,重塑人生,本质改造。
思想改造的过程是旧的心理定势不断消解,新的动力定型逐步形成的过程。从实践中看,重刑少年犯大多数都罪行深重,思想品德低下。他们的世界观尚未定型、人生观显著错位、价值观严重扭曲,知行脱节,情绪、情感极不稳定。常常表现出行动上的盲目性和思想上的反复性。但从另一方面看,少年犯情境犯罪较多,罪行重并不一定意味着恶习深,纵使恶习深,思想的可塑性也较强。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关键要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社会帮教工作可以从亲情帮教着手,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社会帮教,重塑重刑少年犯的“三观”。
一是开办家长学校。邀请少年犯家长来校,向他们宣讲有关法律常识,介绍监狱的基本情况和工作方针,辅导他们掌握未成年犯在改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心理障碍和思想问题,掌握应对方法和策略。最大限度地争取少年犯家长配合好监所的工作,形成合力,使未成年犯的“三观”教育更全面、更系统、更科学、更贴切、更富有针对性。家长学校一般每年春秋各一期,通过办学,使民警、家长、少年犯增加了互相沟通,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二是签订帮教协议,争取地方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的支持,共同关心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可以与少年犯原籍的学校、市、区、县政府以及工、青、妇组织、社区社团和个人签订协议,引入社会教育资源。一些地方政府负责人来少管所对重刑犯进行帮教时,给少年犯带来了反映家乡巨变的录像带,并为部分少年犯解决了一些家庭的实际困难。不少单位开展了向少年犯、赠物、赠言活动,对少年犯端正改造态度,重塑“三观”,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三是开展社会志愿者帮教行动。这是重刑少年犯最喜闻乐见的一种帮教形式。长期的监禁和信息的闭塞,使他们身上涌动着一股与外界增加沟通的渴望。几年来,我省两个少管所先后接待了一大批社会志愿者,如大中学生、军官战士、专家学者、教师演员、法官、检察官等与少年犯通信、通话、座谈、聚餐,畅谈人生理想、交流学习心得、倾诉心中块垒。一些学校的团组织还与重刑少年犯一起开展了同读一本书、同唱一首歌、同写一篇作文的活动,在少年犯心中产生了热烈的反响。
四是加强“五个基地”建设。创造条件,加强社会帮教基地建设。可以建立劳动教育基地、文化教育基地、道德教育(包括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形势教育基地和心理教育基地等,我们多次组织少年犯代表在清明节外出祭扫烈士墓,参观新四军抗战纪念馆;应附近县市学校的邀请,选派一些表现较好的少年犯去学校现身说法、巡回演讲;聘请社会上心理矫治专家来所在少年犯中定期举行心理法律咨询活动。省少管所还多次接待了南京大学等单位组织的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等。
多方位、多视角、多层次的社会帮教,有力地促进了少年犯的思想改造,使他们模糊的是非观念逐步树立。省第二少管所一名河南籍少年犯魏××(抢劫,12年)原是一抢劫团伙的成员,曾在许多省市流窜作案,并自以为很风光、活得很潇洒。投改后,他先后参加了多次帮教活动,并与一名大学龄前生结对通讯,在社会力量的潜移默化之下,其思想认识发生了明显变化。2002年,他以自己的亲身经历和感受,写了一篇题为《人生的路不能这样走》的演讲稿,先后到许多学校为在校学习作现身说法的演讲,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针对重刑少年犯年轻的特点,进行社会帮教,突出行刑科学化,帮助他们增强“三大能力”。重刑少年犯年纪轻,刑期长。这意味着当他们服完较长的刑期回归社会后,还有相当长的一段人生道路要走。他们刑满释放后如何尽快融入社会,完成回归的“软着陆”,更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
实事求是地说,在目前的行刑条件下,少年犯尤其是重刑少年犯,基本上处于一种与社会隔离的状态,他们原先的底子就薄,再加上长期不接触社会,无论思想、文化、知识都明显滞后,连唱歌都只会唱几首改造歌曲。一旦刑满回归社会,简直成了一个“出土文物”。因此,如何运用社会帮教的手段来提高重刑少年犯刑满后的适应能力、生存能力和发展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索和尝试。
一是尽可能增加与社会的接触,提高其适应能力。我们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教,请进来,走出去,让少年犯与社会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同时,鼓励他们多读书、多看报,组织他们收听广播、收看电视,增加对社会的了解。我们还选择了王×(盗窃,10年)等表现好、余刑短的少年犯,离监探亲,让他们逐步融入家庭,感受社会,在重刑少年犯中引起了很好的反响。
二是积极开展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生存能力。生产劳动中,我们尽可能把重刑少年犯安排在技术含量较高的劳动岗位,让在他们外协加工单位师傅的指导下,多学习掌握一些劳动技能;积极支持少年犯在监内学文化、学技术。许多家长还给孩子送来了复读机等学习用具,寄来了各种学习资料。少年犯李××(故意杀人,10年)、于××(盗窃,无期)利用业余时间,学完了《新概念英语》第一二册课程。最近,我们正酝酿与社会力量联合办学,开办烹调、计算机技能培训班。
三是进行跟踪调研,提高其发展能力。近年来,对刑满释放的重刑少年犯进行了系统的跟踪调研,与本人、与其家庭,与有关单位始终保持通信联络。通过联系、定期专访,了解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情况、生存姿态和思想表现。并动员他们与监内的少年犯经常通讯,谈走上社会后的感想和体会。对一些表现突出的归正人员,则邀请其来所开展帮教活动,从他们身上总结经验,以探索发展重刑少年犯能力的方法和途径。
对少年犯,尤其是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不但需要多方面合作,还要与时俱进,对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新措施。同时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是能否适度扩大重刑少年犯离监探亲的比例和频度,以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
二是能否尝试对表现良好、余刑五年以内的重刑少年犯实行社会工读,探索管教所——家庭——企业(学校)的联合帮教的新路子;
三是能否将服刑二分之一以上、表现较好的重刑少年犯纳入社区矫治的范畴,使之提前融入社会。
因此,如何做好对重刑少年犯的社会帮教是一个有待深化的重要课题。

作者单位: 杨春平 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教改处
马毅恒 江苏省第二少管所教改科
通信地址: 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
邮编:2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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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曾被定为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国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给湖北省劳动局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曾被定为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国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给湖北省劳动局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答复
你局保险处《关于执行(82)劳险字21号文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收到。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曾被定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并已取消了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身份的国家职工,享有政治权利,又符合现行有关退休、退职规定的,可以办理退休、退职。但未恢复政治权利的,只能按照现行有关退职规定,办理退职。过去已经退职的,退职时享有政治权利、年龄和工龄都符合
当时退休规定的,可由原单位从本文下达之月起改按退休处理,但不补发待遇,不补办子女“顶替”;退职时未恢复政治权利的,不再重新处理。



1982年9月1日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使决策职能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督察各市(州、林区)、直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情况;
  (五)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六)督促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上报财务和会计报表、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统计、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七)督促清理回收单位、项目贷款;纠查新出现的违规挪用行为;监督贷款发放和国债购买,防范风险隐患。
  (八)建立健全全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网络体系,对各中心公积金运营进行静态和动态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的原则,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审议并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财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报告,并形成相应决议和处理意见;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九)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第八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视资金归集情况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分中心,设立分中心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授权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其负责人由分中心人事主管单位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提出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委托经管委会审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计划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九)审批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按规定办理备案;(十五)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单位不得自行收缴存储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聘)用职工的,应当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额构成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或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适时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市(州、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批。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报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1年。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企业改制转制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予封存。职工转移到新单位后可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或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或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议并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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